(2015)芜民一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军、王新宇等与许翼、查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王新宇,胡兴标,崔翟珍,许翼,查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328号原告:王军(胡桂花之夫),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王新宇(胡桂花之子),男,200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胡兴标(胡桂花之父),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崔翟珍(胡桂花之母),女,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翼,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查静,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玄,系被告许翼之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负责人:郭俊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王新宇、胡兴标、崔翟珍诉被告许翼、查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王新宇、胡兴标、崔翟珍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乐传民,被告许翼、查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许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17时40分许,许翼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迎宾大道未来城工地路段处,其车辆左侧与同向行驶的胡桂花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胡桂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翼、胡桂花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翼、查静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计485339元(其中医药费117755.97元、丧葬费24864元、死亡赔偿金4160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777.5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848677.47元按责赔偿);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4、火化证明,证明胡桂花因事故死亡的事实;5、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证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6、医疗费发票,证明为受害人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许翼、查静辩称:对本案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支付了5万元医药费,被告许翼垫付了医药费67755.9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许翼、查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受害人胡桂花,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原告王军是受害人胡桂花之夫,原告王新宇是受害人胡桂花之子,原告胡兴标是胡桂花之父,原告崔翟珍是受害人之母,原告胡兴标、崔翟珍夫妇生育子女二人。2014年11月5日17时40分许,许翼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迎宾大道未来城工地路段处,其车辆左侧与同向行驶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胡桂花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类的两轮经便摩托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胡桂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翼、胡桂花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胡桂花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药费117755.97元。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许翼在事故发生后为受害人垫付了医药费67755.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胡桂花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证明受害人胡桂花连续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证据,故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117755.97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0年×2311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76777.50元【其中王新宇65140元(16285/年×8年/2人)、胡兴标54387.50元(5725/年×19年/2人)、崔翟珍57250元(5725/年×20年/2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食宿费5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丧葬费本院酌定为23903元(3983.83元/月×6月);对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为40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826716.47元。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000元,余款705716.47元因被告许翼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0%为352858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73858元。鉴于被告许翼在事故发生后为受害人垫付了医药费67755.97元。故四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许翼垫付款67755.97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军、王新宇、胡兴标、崔翟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3858元(原告王军、王新宇、胡兴标、崔翟珍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许翼垫付款67755.97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军、王新宇、胡兴标、崔翟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颖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