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申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邹春福、陈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春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陈君,何漫宇,丹阳市宏美工具有限公司,高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申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春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路3号。法定代表人:宋巧生,该支行行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君。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漫宇,女,汉族,1984年10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4********,丹阳市人,住江苏省丹阳市大桥新村*幢*单元***室。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阳市宏美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埤城镇城中城村。法定代表人:陈君,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雯。再审申请人邹春福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丹阳支行)及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君、何漫宇、丹阳市宏美工具有限公司、高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商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春福申请再审称:工行丹阳支行违规上门操作,在借款担保合同还没有签订的情况下,就将借款打入我不认识的单位。原一审承办人在办公室办理此案,未开庭就作出了判决。请求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2013年2月1日工行丹阳支行依约向借款人陈君、何漫宇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邹春福在原一审时对此并无异议。该贷款工行丹阳支行是根据合同约定和借款人陈君的确认汇入某公司账户的,应认定借款人陈君、何漫宇收到该贷款。此外,根据卷宗记载,此案原一审系公开开庭审理之后作出判决的,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邹春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邹春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章晓东审判员 冷德华审判员 张伍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