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204-刘玉兰与蒋官应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55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怀仁县X庄X村*栋*排*号。委托代理人马继刚,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秀梅,女,1979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怀仁县X街X巷*号*单元*室,系上诉人刘某某之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1928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怀仁县X村。委托代理人蒋占元,男,1957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怀仁县X村,系被上诉人蒋某某之次子。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刚、蒋秀梅,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2年12月1日蒋某某对自己建的房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类别宅基地,用地面积475.80平米、建筑面积128.10平米。地址王卞庄村。2011年12月15日上午经中间人杨秀丽从中说和,蒋某某、蒋占元、蒋占全与刘某某达成分家协议:共5间窑房里面有刘某某的半间,老公公死后不打发、不伺候,与刘某某无关。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并表示同意。2013年怀仁县云中镇搬迁王卞庄村,蒋某某在签搬迁协议时,与刘某某发生争执,2013年12月16日蒋某某诉至法院。另查明,蒋某某系刘某某公公,蒋某某共有4个子女,蒋栓喜、蒋占元、蒋占全、蒋宏兰,刘某某系蒋栓喜生前妻子,蒋栓喜于1991年因王卞庄煤矿发生瓦斯爆炸死亡,其中死者供养的父母蒋某某、周三女的供养费按国家机关政策执行,现蒋某某每月领取270元,逢年过节领取慰问品。原审法院认为,蒋某某与刘某某以及蒋占元、蒋占全之间订立的分家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五间窑房中有刘某某半间。刘某某辩称当时说和的是1间半,针对这一事实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支持刘某某这一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刘某某分得蒋某某五间窑房中的半间。案件受理费300元,蒋某某、刘某某各负担150元。判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我在《分家签约合同》上的签字是诱使我写的,违反我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在分家析产或财产权益分配上可以进行约定,但该约定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法规,亦不得违反公序良俗,蒋某某父子与儿媳刘某某分家析产时,经过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部分内容即关于刘某某免除赡养义务的约定,属无效约定。因该义务属法定义务,不能约定免除,且该部分约定违反了公序良俗,但该约定的无效,并不影响关于分家析产的约定。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在协议上签字是受诱使所为,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其上诉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虽然部分事实认定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海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