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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程飞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1862号罪犯程飞,男,汉族,1979年3月7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2005)淮刑初字第0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飞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2005)皖刑终字第2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无期徒刑、于2009年10月23日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4月1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程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程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程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飞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24年6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