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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邹某乙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邹某甲容留卖淫女文某、林某、姚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其承包经营的东莞市凤岗镇光华二巷38号出租屋、光华二街10-2号出租屋卖淫。同年9月24日18时30分许,邹某甲容留卖淫女文某、林某、姚某在上述出租屋分别向嫖客谢某、龚某、罗某A(三人均另案处理)卖淫。随后,谢某与文某在上述光华二街10-2号出租屋的202房进行性交易,龚某与林某、罗某A与姚某分别在上述光华二巷38号出租屋的205房、308房进行性交易。当日19时许,民警对上述出租屋进行检查,并将上述人员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房(铺)出租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证人文某、谢某、林某、龚某、姚某、罗某、袁某、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颜某、王某程、刘某甲、刘某乙、邹某乙、李某乙、郑某、张某、漆某、朱某、龙某、饶某、刘某丙、杨某、佘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容留多名女子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邹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邹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