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邹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腊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腊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邹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张腊珍。委托代理人王留华、刘吉,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腊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盛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留华、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菊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盛文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建芬、人民陪审员花红英、吴宝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吉、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腊珍诉称:2013年9月27日,盛文华驾驶号牌为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我驾驶的电瓶保洁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93226.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不予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2时40分左右,张腊珍驾驶电瓶保洁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花博园江苏园段时,与盛文华驾驶号牌为苏D×××××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张腊珍受伤。经交警认定:盛文华与张腊珍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5月30日,原告之伤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张腊珍因交通事故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腊珍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针对被告平安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致书面咨询函于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要求该鉴定所就平安公司的异议进行书面的答复。该所于2014年12月21日答复函称: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可以受理;按照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受理律师事务所的合法委托;被鉴定人评为Ⅹ(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是客观、公证的,且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武进区人民法院咨询函、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回复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与盛文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在事故中均驾驶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盛文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盛文华应赔偿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平安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已对被告平安公司的异议作出了书面的复函说明,被告平安公司对鉴定机构的复函说明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虽其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平安公司的异议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因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损失,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逐一进行说明。(1)医疗费,双方确认为4912.91元。因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即扣除491元,该款由原告自行承担。(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常州市人,常州已进行户籍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为十级伤残,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元。(4)误工费,确认鉴定误工期为120日即四个月,原告事发前有劳动能力,提供的常州市宝隆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虽能证明其为花博会期间临时保洁员,但因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故对其主张的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可按照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30元确认误工费为6520元。(5)鉴定费2520元,因该费用不属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故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84596.91元,该款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1585.9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张腊珍支付81585.91元。二、驳回张腊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131元,由原告张腊珍负担2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葛建芬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人民陪审员 吴宝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单 英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账号:32×××03并请注明本案案号、邹区法庭及本案承办人(葛建芬)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