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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许幼凤与被告漳平市锦泓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67号原告许幼凤(系漳平市信源润滑油经营部的业主),女,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住漳平市。被告漳平市锦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法定代表人叶金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许幼凤诉被告漳平市锦泓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幼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平市锦泓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幼凤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向原告经营的漳平市信源润滑油经营部购买机油,至2014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油货款14450元整,并出具债务确认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欠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机油款货款144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漳平市锦泓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系漳平市信源润滑油经营部的业主。2、《债务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机油款144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漳平市锦泓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同。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经营的漳平市信源润滑油经营部购买机油,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445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债务确认单》可相互印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提供货物,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平市锦泓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幼凤支付机油货款人民币1445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5元,由被告漳平市锦泓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建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林海华(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