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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1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河南省林州市人。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17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坪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平市遇仙山隧道内,在避让前方由郭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时,驶入左侧车道,遇苏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三方车辆相撞,造成苏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各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苏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腹腔重要内脏器官损伤破裂而死亡。经金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制动性能差,该牵引车及半挂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68±3km/h。案发后,经高平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宋某某一次性赔偿苏某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修理费等费用共计75000元整;被告人宋某某一次性赔偿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轮车修理费等费用10000元。被害人苏某某亲属及被害人郭某某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的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麦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