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库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高继春与巴根那、张淑环、林国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高继春,男,汉族。被告巴根那,男,蒙古族。被告张淑环,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张淑琴,女,蒙古族。被告林国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军,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继春诉三被告巴根那、张淑环、林国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高继春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继春撤回对三被告巴根那、张淑环、林国军的起诉,属原告自行处分其诉权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继春撤回对三被告巴根那、张淑环、林国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6.00元,减半收513.00元由原告高继春负担。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利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