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屈兵与郑成贵、苏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兵,郑成贵,苏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商初字第75号原告屈兵。被告郑成贵。被告苏翠梅。原告屈兵诉被告郑成贵、苏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成贵、苏翠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成贵、苏翠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期间,二被告连续三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因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2014年1月18日,给原告打下抵押欠据,用郑成贵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房基地二处(东西20米、南北17米)为160000元借款作抵押。之后,二被告下落不明。故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息3分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4年1月18日借具抵押条原件一张及2011年1月28日、2011年7月24日、2012年1月21日三张原始借条。被告郑成贵、苏翠梅未进行答辩,亦未参加诉讼。审理查明:被告郑成贵、苏翠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期间,二被告连续三次向原告屈兵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因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故2014年1月18日,给原告写下抵押欠据,用郑成贵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房基地二处东西20米、南北17米为160000元借款作抵押。之后,二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息3分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屈兵向法庭提供2014年1月18日借具抵押条原件一张及2011年1月28日、2011年7月24日、2012年1月21日三张原始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成贵、苏翠梅向原告屈兵借款,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条、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屈兵依据借条要求二被告郑成贵、苏翠梅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郑成贵、苏翠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成贵、苏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屈兵借款本金160000元及从2014年7月10日起到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郑成贵、苏翠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润芳审 判 员 李贵新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