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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伟与王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王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469号原告:李伟,男。委托代理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军,男。原告李伟与被告王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被告从事牛肉销售生意,原告给被告供应牛肉。后双方不再进行牛肉供应合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之后被告只偿还30000元,余款30000元拒不支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振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振军从事牛肉销售生意,原告李伟给被告供应牛肉。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伟现金陆万元(60000元)。欠款人王振军、2014年2月22日”。之后被告偿还给原告30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军拖欠原告李伟货款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伟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振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蒋悦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