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1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曾用名:张×1),男,1977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于2011年11月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后透支使用,2012年5月15日最后1次还款后,截止2014年5月25日,透支本金人民币37751.6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以上仍未归还。被告人张×于2014年7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到案。银行欠款已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银行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及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材料、报案材料;存款回单;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偿还全部欠款,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艳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白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