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申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曾发顺与厦门市旺德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发顺,厦门市旺德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申字第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曾发顺,男,汉族,1953年5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杨坝村*组**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厦门市旺德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厚,厂长。再审申请人曾发顺与被申请人厦门市旺德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发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其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经济补偿半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应赔偿二倍工资、康复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等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要求申请证人蒲成、李玉金、马正清、张彬、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演武分院、厦门市长庚医院等作证。其与蒲成签订的协议并非其自愿签署的。其没有收到传票,也没有到庭。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曾发顺与被申请人厦门市旺德隆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于2011年5月11日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2011)思民初字第11584号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曾发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次日即发生工伤事故,原审判决根据曾发顺与工地负责人蒲成之间的协议认定双方劳务关系已于2011年5月13日解除,并无不当,曾发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并未达到一个月,曾发顺主张由被申请人支持二倍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曾发顺要求支持其经济补偿金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曾发顺主张康复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拒此驳回该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曾发顺申请证人作证的主张,因不属于原审审理过程中无法提交的证据,其该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曾发顺作为原一审的原告,其签收了开庭传票并到庭诉讼,其上诉后系因经传唤未到庭而被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不属于缺席判决的情形。综上,曾发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曾发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发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珊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