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行终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杜艾顺与邯郸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邯市行终字第00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艾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会勇,市长。委托代理人朱苏玉,北京市华茂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杰,邯郸市马头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副局长。上诉人杜艾顺诉邯郸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不服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14)鸡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原告杜艾顺不服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市行辖字第14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鸡泽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杜艾顺在2014年8月28日起诉时将被告列为马头生态工业城管委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同意将本案的被告由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管委会变更为邯郸市人民政府,并于2014年10月21日将变更后的起诉状提交本院。本院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使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本案中,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管委会于2010年3月1日发布的《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管委会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该文件适用范围是马头生态工业城的房屋拆迁管理,没有针对特定对象,可以反复适用,该文的备案、审查、评估、清理、发布等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对杜艾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根据上述规定,杜艾顺请求依法撤销《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管委会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九条第8款货币补偿标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杜艾顺请求依法判令邯郸市主城区、马头镇区的房屋拆迁执行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2008)12号文件是对2013年1月16日马头镇人民政府与杜艾顺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后的合同纠纷,亦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杜艾顺对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可知,本案中上诉人杜艾顺请求撤销的《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管委会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杜艾顺请求依法判令邯郸市主城区、马头镇区的房屋拆迁执行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2008)12号文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国贞审 判 员 米秉华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