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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杨新与山东杰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中联盈地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新,山东杰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中联盈地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润地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双星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委托代理人张宝旺,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爱,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杰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艺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全全,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波,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联盈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尚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兵,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红丹,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润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尚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双星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贞,公司法务。上诉人杨新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杰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青岛中联盈地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青岛润地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双星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0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晓、代理审判员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因杨新所诉的案件事实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杨新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杨新的起诉。宣判后,杨新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杨新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东杰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中联盈地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双星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涉案资金及往来交易账户均涉及张超、李永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本案应由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2013年5月23日,青岛市市南经侦大队对张超、宋峰波、李永彬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经查实,本案中所涉资金及张超、李永彬账户均涉及刑事犯罪。本案借款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本案实为上诉人、丁方受高息诱惑向张超、青岛荣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借款项,在无法正常收回借款的情况下,与张超恶意串通,私刻被上诉人公章、伪造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制造虚假诉讼,意图恶意骗取被上诉人财产。鉴于张超、李永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青岛润地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一、(2014)南民初字第10656号民事判决,证明相同的事实,原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证明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无须中止审理。三、(2014)南民初字第30022-2民事裁定,证明上诉人撤回对李永彬的起诉,本案所有当事人均不涉及刑事犯罪。四、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对公安侦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刑事案件并无生效的判决,笔录内容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收到该判决书,该判决尚未生效,该案于2014年9月22日开庭,于9月24日判决,原审法院过于草率。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不适用本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因撤回对李永彬的起诉,就得出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的结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不属于新证据,系上诉人一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尚未生效的判决,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的提交的证据二,系其他案例,与本案无关,对本案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系上诉人对李永彬的撤诉裁定,与本案是否涉嫌犯罪无关,对本案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系一审质证意见,属于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经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2013年5月23日该局对张超、宋峰波、李永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4年10月24日,该局《情况说明》称:张超的青岛银行62×××33账户、建设银行62×××28账户及李永彬青岛银行62×××81账户、招商银行62×××93账户系该局正在立案侦查的张超、李永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涉案账户。另查明,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山东杰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该款打入李永彬青岛银行辽宁路支行62×××81账户。本院认为,张超、李永彬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以在司法机关追缴张超、李永彬犯罪财产并对受害人赔偿完毕后,对不足部分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称已撤回了对李永彬的起诉,其他被上诉人并未涉嫌犯罪,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认为,因张超、李永彬以被上诉人山东杰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在张超李、永彬涉嫌犯罪、本案刑事案件没有审结的情况下不宜进行实体审理。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