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汪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5年8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与汪某某经预谋,在本市延安西路老客车站地下商场内,由被告人金某某采取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聂某某揣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小米牌手机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聂某某。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金某某、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金某某、汪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金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汪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魏玉霞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