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徐某,女,19xx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委托代理人:杨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xx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李小非、黄晓颖,分别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娟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非、黄晓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被告在婚前隐瞒其犯过诈骗罪的事实,双方感情基础一般。被告婚后性格怪异,脾气暴躁,生性多疑,长期对原告进行手机监听、家内偷放录音笔录音等,侵犯了原告的个人隐私;由于被告工作和收入不稳定,在原告怀孕、哺乳期间不给原告家用,双方经常发生口角。被告在哺乳期间多次对原告进行家暴,和言语上的辱骂、恐吓,导致原告一直躲避被告在外租房,有家难回,无法照顾哺乳期内的儿子。而且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人身安全恐吓,原告因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曾两次报过警。现夫妻矛盾激烈,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须支付抚养费;3、判令周某乙在7岁前,原告每隔半年可来广州探视,每次探视时间不少于3日,在周某乙7岁后,寒暑假原告可将周某乙带至河北沧州;4、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归被告(被告补偿原告34万元);房屋内所有家电、家具归被告(被告补偿原告1万元);5、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在生育儿子前,双方关系均很好。由于儿子周某乙患有严重先天性疾病,原告就嫌弃被告及家庭。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原告整天先放设法闹矛盾。现被告对原告已心灰意冷,故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离婚后,同意携带婚生儿子,但要求原告每月承担其抚养费3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归被告所有,该房屋所欠的银行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支付140000元房屋首期贷款给原告;被告没有对原告家暴,故不同意补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依法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通过世纪佳缘网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有差异,故经常发生口角。儿子出生后,因儿子患有严重的先天性疾病,双方为照顾儿子问题,产生激烈的矛盾。使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以银行贷款形式购买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并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在购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房屋时,向他人借款140000元。原告撤回确定婚生儿子探视权和婚后购置家具、家电归属的请求。原告同意在离婚后,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没有珍惜已建立的夫妻关系,培养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离婚问题持放任态度,据此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的携带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婚生儿子由被告携带,被告表示同意。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表示自己现在无固定工作,只能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明显低于广州地区生活水平,应酌情提高至每月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房屋的处理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该房屋归其所有,该房屋尚未清偿的银行贷款由其个人承担,并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40000给原告,清偿原告在购买上述房屋所欠的借款。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采纳。但双方对上述房屋权属分割意见,并不能对抗抵押银行对上述房屋所设立的抵押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问题,原告以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其进行家暴,并提供其自行割脉的图片,这并未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周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500元给被告,至其年满18周岁止;三、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归被告所有,上述房屋尚未清偿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清付;四、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到房管部门协助被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产生税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40000元给原告,用于原告清偿购买上述房屋的欠款;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麦应华周慧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