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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水和,方利婉,柳高翔,张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徐挺。委托代理人:周文献。委托代理人:许明戚。被告: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水和。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高翔。被告: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高翔。被告:张水和。被告:方利婉。被告:柳高翔。被告:张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水和、方利婉、柳高翔、张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29日,本院依据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水和、方利婉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明戚、被告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张水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利婉、柳高翔、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保(高)字第余姚1100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000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0月26日止,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水和、方利婉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个(高)声字第110087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声明书约定,声明书项下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在保证额度有限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000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对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柳高翔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个(高)声字第110088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声明书约定,声明书项下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在保证额度有限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000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对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健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个(高)声字第120053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声明书约定,声明书项下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在保证额度有限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000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对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保(高)字第余姚120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000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避免歧义,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余姚1300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余姚1300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9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82822.08元、利息342224.19元。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水和、方利婉、柳高翔、张健亦未尽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3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82822.08元,支付利息342224.19元(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息随本清;2、被告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3、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水和、方利婉、柳高翔、张健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张水和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利婉、柳高翔、张健未作答辩。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3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水和、方利婉、柳高翔、张健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张水和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及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和原告已履行放贷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张水和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利息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至2014年9月15日欠息342224.1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张水和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张水和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利婉、柳高翔、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与被告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张水和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水和、方利婉、柳高翔、张健之间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尽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882822.08元,支付利息342224.19元(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0000元,诉请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水和、方利婉、柳高翔、张健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上述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张水和、方利婉、柳高翔、张健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张水和、方利婉、柳高翔、张健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水和、方利婉、柳高翔、张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利婉、柳高翔、张健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3882822.08元,利息342224.19元(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0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840元,由被告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毅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人民陪审员  胡小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