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樊某甲(又名樊某丁),男。委托代理人伏某某,男。一般代理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孩樊某乙,2007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孩樊某丙。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且被告沾染赌博恶习,经常外出不归,从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生活,没有家庭责任感。2011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属调解和好,原告撤诉。但被告不思悔改,仍经常外出不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继续共同生��。现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樊某甲辩称,原被告只是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今后被告改正自身缺点,请求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审理查明,2001年10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02年1月18日在召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彼此能够互敬互爱,相敬如宾。2003年3月23日,原被告婚生长女樊某乙,2007年5月20日婚生次女樊某丙。2010年,被告因打麻将及外出不归原被告开始发生争吵。2011年11月30日,原告首次诉至扶风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戚朋友调解和好原告撤诉。2012年6月,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被告去西安打工后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两个孩子,彼此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伤害夫妻感情,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隔阂,皆因双方缺乏沟通,缺少理解所致。只要原被告能互相关心,彼此爱护,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峰代理审判员 武晓伟人民陪审员 陈路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利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