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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郑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郑某伙同谭中华(已判决)、石柳(已判决)、谷建明(已判决)驾驶黑色夏利轿车到博野县南小王乡同连村集市上以买卖古币、外币进行诈骗,按照事先分工,石柳负责驾车及望风,谷建明寻找目标并扮演收古币的老板,谭中华负责把上当的被害人杜某带到扮演持有古币的被告人郑某处买古币,四人骗取被害人杜某人民币四万元。案发后,被骗赃款已返还被害人杜某。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承认属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郑某伙同谭中华(已判刑)、谷建明(已判刑)、石柳(已判刑)由石柳驾驶冀F×××××黑色夏利轿车到博野县南小王乡同连村集市上以买卖旧币、外币进行诈骗,按照事先分工,石柳负责驾车望风,谷建明负责寻找目标,扮演收旧币的老板,谭中华负责把上当的被害人杜某带到扮演持有旧币的被告人郑某处买旧币,四人骗取被害人杜某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被骗赃款40000元已返还被害人杜某,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杜某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7日上午其和妻子去同连某,在集市上碰上几个人,以买卖旧币的方式被四人诈骗现金4万元的事实。2、同案犯石柳、谷建明、谭中华的口供分别供述了2013年3月27日上午,四人到博野县同连村集市上用收旧币的老纸币进行诈骗,谷建明扮演收旧币的外地人,谭中华负责引路,郑某负责卖货,也就是负责扮演持有旧币的本地人,石柳负责开车在集市上接应,在那里四人以高价收购旧币赚取利润为圈套,诈骗了一个老头四万元的事实。3、辨认笔录三份分别证实经辨认人石柳、谭中华、谷建明辨认指出郑某是本案中实施共同诈骗的被告人。4、冀F×××××黑色夏利轿车、自行车系被告人郑某等人诈骗作案所用交通工具。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等人诈骗过程中使用冥币、外币、二分纸币及所得赃款的特征。5、博野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2013年9月26日被该局网上追逃,2014年8月19日被该局抓获。6、被害人杜某出具的收到条证实被诈骗的赃款四万元已返还被害人杜某。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杜某委托其弟杜振庭就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出具谅解书,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已得到被害人杜某的谅解。7、被告人郑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犯罪时间、地点、采用的手段、诈骗的钱数等情节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情节一致,足以认定属实。上述证据均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杜某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被骗赃款四万元已返还被害人杜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李颖辉人民陪审员  张 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