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陈美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陈美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12号。法定代表人罗森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显浏,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炜东,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员工。被告陈美英,女,汉族,住广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诉被告陈美英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冯羽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焕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