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郑治国、江某盗窃,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治国,江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治国,男,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景德镇市昌江区。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男,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景德镇市珠山区。2003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绰号“PZI”,男,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景德镇市珠山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祝亚辉,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治国、江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治国、江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辩护人祝亚辉出庭为李某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郑治国、江某盗窃案2014年1-3月间,被告人郑治国伙同江某,携带红色液压钳、小扳手、手电筒、剪刀等作案工具,由江某望风,郑治国采取剪锁、搭线等方式,先后在本市林荫路华达超市旁小区、奥林小区、海峰花园、假日广场等地盗窃作案五起,盗得各种型号、牌子、颜色电动车五辆,均卖给李某,每辆电动车卖价700元至300元不等。2014年3月20日晚18时许,被告人郑治国、江某来到本市景翰文城小区一楼道内,采取剪锁、搭线的方式,盗得失主章某某黑色优耐德电动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500元,已发还失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物证:扣押作案工具、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2、书证:被告人郑治国、江某前科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郑治国、江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3、失主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4、买赃人李某笔录;5、被告人郑治国、江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郑治国、江某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7、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等。(二)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被告人李某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11日被抓获时止,先后收购被告人郑治国(国国)、谭某军(JJUN)、刘某亮(亮亮)、方某某(MZHAI)等人盗窃来的各种型号、牌子、颜色的电动车,共计25辆(其中建设摩托车1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0785元。其中18辆车案发时被扣押,后发还失主7辆。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物证: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2、书证:被告人李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见证人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案件侦破说明;3、盗窃作案人谭某军、沈某英、郑治国、江某等人的笔录;4、俞某等七名失主的报案及陈述;5、买赃人胡某玲(XXIANG)的笔录;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7、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治国、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盗窃作案6起,盗得他人电动车6辆,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共收购电动车25辆,价值人民币4078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治国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治国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称只盗窃了2辆电动车,分别是在景翰文城和假日广场盗窃的;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称只实施了景翰文城、假日广场的2起盗窃作案;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庭审时未提出异议。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某具有坦白情节;2、李某系初犯、偶犯;3、李某认罪态度较好;4、赃物基本被追回,且有7辆赃车已发还失主。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郑治国、江某的盗窃行为被告人郑治国、江某二人在实施盗窃电动车的行为中,郑治国负责用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破坏车锁并搭线,江某负责望风。二被告人所盗电动车销赃给被告人李某。2014年3月20日晚18时许,被告人郑治国、江某来到景德镇市景翰文城小区8栋4单元,盗得被害人章某某的黑色优耐德电动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00元)。已发还失主。2014年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治国、江某来到景德镇市假日广场小区1栋的楼道内,盗得黑色电动车一辆。2014年2、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治国、江某来到景德镇市新厂华达超市旁一小区内,盗得红色电动车一辆。2014年3月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治国、江某来到景德镇市奥林小区11栋车库内,盗得红色电动车一辆。2014年2月左右的时候,被告人郑治国、江某来到景德镇市海峰花园小区1栋4单元,盗得黑色电动车一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0日下午6点左右下班后,她将自己的一辆黑色优耐德电动车停放在所居住的景翰文城小区8栋4单元的楼道内。次日早上下楼发现电动车被盗。电动车是2012年花2500元买的。景珠价估字(2014)第24号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黑色优耐德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案件侦破说明,证明公安人员通过蹲守于2014年3月10日将正在准备交易的刘某某和李某抓获;根据李某的交待,公安人员于同月20日将郑治国、江某抓获并现场缴获刚偷的一辆电动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郑治国处扣押了黑色优耐德电动车1辆的事实;从江某处扣押黑色手提包(内有作案工具红色液压钳1把、红色手电1个、剪刀1把、小扳手1把)的事实。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将黑色优耐德电动车1辆发还章某某的事实。被告人郑治国的供述,证明如下事实:他平常都是和江某一起盗窃电动车的,江某负责望风,他负责剪锁搭线。作案用的液压钳是他为了盗窃电动车所买的。他和江某所盗的电动车都是卖给“胖子”的。2014年2月过完元宵不多久的一天晚上,他和江某约好一起去偷电动车。二人来到假日广场一期1栋1单元盗得一辆没有上锁的黑色新蕾电动车。2014年2、3月份时候一天晚上,在新厂华达超市旁一小区内(林荫路三院大门对面的小区)他和江某发现一部红色电动车停在楼道边,遂将该车盗走。2014年3月份左右一天晚上,在奥林小区11栋车库他和江某发现一部红色电动车,遂将该车盗走。2014年过年的时候,在海峰花园小区他和江某发现一部黑色的电动车,遂将该车盗走。2014年3月20日晚,他打电话联系江某。二人约好地点见面后一同前往景翰文城小区去偷电动车。在小区8栋4单元楼道内有一辆黑色的电动车,遂将电动车盗走。行至圣罗地景小区附近时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他的联系电话是18XX****X48。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庭审笔录,证明如下事实:他和郑治国一起实施盗窃电动车的行为。作案用的钳子等工具是郑治国准备好的,用黑色电脑包装好。作案时由他背工具包并负责望风,郑治国负责偷。偷来的电动车都是郑治国拿去卖,然后分钱给他的。他听郑治国说是卖给外号叫“胖子”的一个人,卖车的位置是在群英街一私房。2014年2月一天晚上,他约好郑治国一起到曙光路假日广场小区1栋楼道内偷了一辆6、7成新的黑色电动车。2014年2、3月的一天,他约好郑治国一起到奥林花园小区11栋地下车库内偷到一辆6、7成新的电动车。2014年2、3月的一天晚上,他约好郑治国一起到了海峰花园小区1栋4单元楼道内偷到一辆6、7成新的黑色电动车。2014年2、3月的一天晚上,他约好郑治国一起到了林荫路华达购物旁一栋房子的楼道里偷了一辆蛮新的红色爱玛电动车。2014年3月20日晚,郑治国打电话约好他一起到了新厂景翰文城小区一栋房子的楼道内偷了一辆6、7成新的黑色电动车。他们刚把车子偷出小区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所盗电动车已被扣押。他的联系电话是13XX****X0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他向电话号码为18XX****X48的“国国”(“国国”和电话号码为13XX****X07的一个胖子是一起偷电动车的)购买过电动车。“国国”一伙从2014年1月算起来起码卖了20辆左右给他,之前的记不清了。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辨认指出郑治国系从2013年以来多次将盗得电动车销售给自己的人;经郑治国辨认指出李某就是自己向其多次销赃电动车的住在群英街附近外号为“胖子”的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郑治国、江某指认盗窃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2003)昌刑初字第27号、(2012)昌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3年6月江某因犯抢劫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郑治国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郑治国、江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治国、江某在景德镇市奥林小区的1起盗窃作案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郑治国与江某的供述,而二被告人的供述在时间上相距甚远,故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该事实不予认定。(二)被告人李某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被告人李某从2012年10月直至被抓获前,先后从郑治国、谭某军等人处收购他们盗窃而来的电动车。李某先后从谭某军、沈某英处收购一辆灰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粉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黑色绿风牌电动车、一辆黑色菲利普牌电动车(经估价,5辆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01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的处所扣押了16辆电动车和2辆助力车(经估价,上述电动车、助力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0040元),其中的7辆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朱某华、于某、王某贵、俞某、邹某、喻某星、欧阳某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景珠价估字(2014)第24号、景珠价估字(2014)第78号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电动车的价值。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李某处扣押了红色001牌电动车1辆、红色羚木王电动车1辆、黑色东南雅马哈电动车1辆、白色混粉色雅迪电动车1辆、蓝色新日电动车1辆、红色冈田电动车1辆、银色江峰电动车1辆、红色欣动电动车1辆、红色立马电动车1辆、黑色菲利普电动车1辆、红色新日电动车1辆、蓝色速派奇电动车1辆、红色绿驹电动车1辆、黑色金大电动车1辆、银色水晶龙电动车1辆、红色新蕾电动车1辆、白色E-BIKE助力车1辆、蓝色日铃自由助力车1辆的事实。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将红色欣动电动车1辆发还欧阳某华、将黑色东南雅马哈电动车1辆发还喻某星、将黑色菲利普电动车1辆发还邹某、将红色001牌电动车1辆发还俞某、将红色新蕾电动车1辆发还王某贵、将红色新日电动车1辆发还于某、将红色羚木王电动车1辆发还朱某华。被害人朱某华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中旬一天上午她将自己的一辆红色羚木王电动车停放在麻石弄与中华南路交叉路口的位置。半小时后办完事回来发现电动车被盗。电动车是在2013年6月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的。她从公安机关扣押的赃车中找到了自己被盗的电动车。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8日左右一天下午4、5点的样子,她将自己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停放在莲社北路人间瓷画瓷器店门口。该车被盗。电动车是2012年11月以26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的。被害人王某贵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左右一天上午9、10点的样子,他停放在所居住的奥林花园8栋的单元楼道内的一辆红色新蕾牌电动车被盗。电动车是2013年10月左右以2600元的价格买的。他从公安机关扣押的赃车中找到了自己被盗的电动车。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一天下午3点多,他将自己的一辆红色001牌电动车停放在陶瓷大世界后门。一个小时之后办完事出来发现电动车被盗。电动车是2012年以2800元的价格买的。他从公安机关扣押的赃车中找到了自己被盗的电动车。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的一天,他将自己的一辆黑色菲利普牌电动车停放在所居住的春天花园21栋2单元的楼道内。次日早上发现被盗。电动车是2011年以2600元左右价格买的。他从公安机关扣押的赃车中找到了自己被盗的电动车。被害人喻某星的陈述,证明2013年10、11月的一天中午11时的样子,他把自己的一辆黑色东南雅马哈电动车停放在瓷都晚报门口的马路边。过了10多分钟办完事出来时发现电动车被盗了。电动车是2013年6月以3000元左右的价格买的。他从公安机关扣押的赃车中找到了自己被盗的电动车。被害人欧阳某华的陈述,证明大概是2014年2月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他把自己的一辆红色欣动电动车停放在景德镇市红卫电影院的马路边上。到6点多再去时发现电动车被盗。他从公安机关扣押的赃车中找到了自己被盗的电动车。证人谭某军的证言,证明其将其伙同沈某英、方某某等人所盗的一辆灰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销赃给叫“胖子”的人,电话号码为18XX****X33。要交易时电话联系后就约好在群英街后面见面。证人沈某英的证言,证明其将其伙同谭某军所盗的一辆粉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黑色绿风牌电动车、一辆黑色菲利普牌电动车骑到群英街卖给叫“胖子”的人。“胖子”是谭某军介绍的,电话号码为18XX****X33。被告人郑治国的供述,证明他和江某所盗的车都是卖给“胖子”的,每次交易“胖子”都让他到七小靠着群英街的路口等。他总共卖了20辆左右的电动车给“胖子”。销赃的钱他和江某二人平分了。他的联系电话是18XX****X48。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明偷来的电动车都是郑治国拿去卖,然后分钱给他的。他听郑治国说是卖给外号叫“胖子”的一个人,卖车的位置是在群英街一私房。他的联系电话是13XX****X0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他向电话号码为18XX****X85的“亮亮”、电话号码为18XX****X48的“国国”(“国国”和电话号码为13XX****X07的一个胖子是一起偷电动车的)、电话号码为18XX****X98的“JJUN”(“JJUN”和电话号码为18XX****X98的“MZHAI”是一伙的)购买过电动车。他知道他们的电动车都是偷来的。“亮亮”卖了5辆左右给他,其中3辆没卖出去;“国国”一伙从2014年1月算起来起码卖了20辆左右给他,之前的记不清了;“JJUN”卖了8辆左右给他。他将收购来的赃车大多数都是卖给了景德镇周边的乡下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人胡某玲的证言中,胡某玲称她将“军军”的电话号码告诉多人,由他们自己与“军军”联系购买二手车。仅有该证言,不能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证明李某通过胡某玲销售赃车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收购赃车25辆,其中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仅有23辆,故对其余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治国、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5起,盗得5辆电动车,所盗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所收购的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赃车仍予以收购,数额达到人民币4022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治国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治国、江某盗窃次数达到二次以上,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治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之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之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之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至 美人民陪审员 吴 中 华人民陪审员 黄 跃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恒余晶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