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14-872张某某与李某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1年某年某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樊某某,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甲,男,汉族,1980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卓玛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李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为顾及家庭和年幼的孩子,一再忍让,但被告始终没有悔改之意,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分割位于西宁市柴达木路某号房屋一套(价值60万元);位于金座雅苑某号车库(价值150000元);某某小型汽车一台(价值20万元)。被告李某某甲辩称,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故本人同意离婚。但原告的家庭环境不适合抚养孩子,被告有充足的时间照顾孩子的生活和学习,能够保证孩子接受良好的教育,给予孩子足够的关心呵护,使其健康成长和发展。再者,孩子自出生至2015年某月之前,一直由祖父母照看,已适应了被告家的生活环境,故本人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双方共同财产同意共同分割,但共同债务也要求双方共同承担。另本人还要求分割双方的公积金余额,并共同偿还借被告父亲债务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上高中时相识,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某月某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某月某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李某某乙。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等经常发生争执,矛盾逐渐加深,现已分居。庭审中双方认为无和好余地,均表示同意离婚。关于婚生子,在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同意由被告抚养,并同意每月承担抚养费900元。另查,原、被告现居住的位于西宁市柴达木路某号房屋购买于2009年某月,房款345136元系一次性支付,现双方均同意以市场价580000元进行分割。2012年12月以90000元价款购买位于该小区编号为D1XX的固定车位一处,双方协议以150000元进行分割。2011年8月以217800元购买某某小型汽车一台,双方商定以140000元进行分割。另双方共同财产还有现居住房屋里的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由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收入各自支配,双方对家庭大额支出部分出资明确,故在上述财产中,双方没有争议的出资有购买住房时原告提取个人公积金20000元、借款60000元,被告借其父220000元、房屋装修时投入50000元。购买车位时原告投资30000元,被告投资60000元。购买车辆时由被告全额投资。双方存在争议的是购买房屋时的其余45000余元资金来源。原、被告对上述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双方主张各自对家庭投入的资金都系外债,并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各自债务的成立。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对双方存在争议的45000元购房款,被告主张系其个人出资,原告则主张系自己借其表姐王某某的借款,并申请其表姐王某某出庭作证,但庭审中,原告本人陈述与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由于性格等原因,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虽经调解,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李某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已在庭审中达成协议,本院应于确认;关于双方争议较大的共同财产的分割,针对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收入、支出相对独立的情形,本院认为将双方主张的出资,包括各自主张的债务均作为一方的投资,判归各自所有,财产升值部分共同分割,贬值部分共同承担较为合理。就双方存在争议的购房款45000余元,考虑到原告主张与其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不尽一致,故该笔款项应确认为被告出资。就被告提出双方共同承担借其父债务利息的要求,由于没有书面约定,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共同分割双方公积金余额的请求,因考虑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财务相对独立的事实,应不予分割为宜。另被告经营生意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被告在共同房屋一套中,原告共出资80000元(20000元公积金+60000元借款),被告出资315000元(220000元借款+45000元+50000元装修款),双方应共同分割的房屋升值部分为185000元,即580000元-(80000元+315000元),原、被告除个人投资外,各应分得92500元;车位一处,原告投资30000元,被告投资60000元,升值部分为60000元,即150000元-(30000元+60000元),双方各应分得30000元;轿车一辆被告投资220000元,现价值140000元,贬值80000元,双方各应承担40000元。由于被告出资份额较大,故房屋及其他固定资产应判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某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900元,至其子十八周岁时止;三、共同财产: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某号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投资及升值部分款项共计172500元。房屋内的其他共同财产除原告个人用品外归被告所有;配套车位一处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投资及升值部分款项计60000元。某某小型汽车一台归被告所有,贬值部分由原告负担40000元。双方主张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92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被告各承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玛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