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执异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孙亘乐、朱宏与苏厚平、任泽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江汉执异字第0002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苏厚平,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孙亘乐,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朱宏,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任泽奎,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亘乐、朱宏与被执行人苏厚平、任泽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苏厚平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苏厚平称,一、异议人苏厚平是担保人不是债务人。异议人苏厚平不是与任泽奎具有同等责任的共同借款人,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不是共同偿还责任。二、在申请执行人孙亘乐、朱宏与被执行人任泽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前,被执行人任泽奎的财产足够足额偿还申请执行人孙亘乐的全部债权。在异议人追查被执行人任泽奎财产前,申请执行人曾承诺如能追查到任泽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免除异议人的担保义务及还款责任,异议人已提供任泽奎的财产,应免除其担保责任及还款义务。三、案件因申请执行人孙亘乐、朱宏与被执行人任泽奎在法院主持下就还款方式和期限达成了协议,没有通知异议人、也没有征得异议人同意,异议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借款期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没有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借贷双方达成协议时未征得保证人同意,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四、申请执行人朱宏已经将对任泽奎的债权转移给案外人陈波,朱宏已经丧失对任泽奎相应债权,朱宏、孙亘乐不具有申请强制执行主体。综上,异议人苏厚平认为法院向其送达(2014)鄂江汉执字第01306号恢复执行通知书的行为不当,请求裁定驳回对其恢复强制执行。本院查明,原告孙亘乐、朱宏诉任泽奎、苏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汉巡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任泽奎偿还原告孙亘乐、朱宏欠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30万元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苏厚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亘乐、朱宏欠款人民币76000元。四、驳回原告孙亘乐、朱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任泽奎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生效后,因任泽奎、苏厚平未履行相应义务,孙亘乐、朱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本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苏厚平、任泽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日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对任泽奎、苏厚平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任泽奎名下有鄂A×××××涂锐牌小汽车一辆、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任泽奎名下的一套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东舜花园B3栋3层303室房屋已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过户至彦志银名下),本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汉执字第115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鄂A×××××涂锐牌小汽车的户籍登记予以查封,并于同年10月25日查封被执行人苏厚平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7号A栋1单元25层2室房屋(查封期限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2011年11月4日被执行人任泽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还款计划,其内容为:因本人的担保公司已垮,很多债权无法收回,这一笔五十万元的债务是苏厚平使用了,法院可执行苏厚平房产,我愿意尽最大努力分期偿还本笔欠款,具体还款计划如下:1、2011年11月15日之前还款叁万元。2、春节之前还款拾万元;3、2012年3月底前还款拾万元;4、2012年5月底前还款拾万元;5、2012年8月底前还清余额。如不履行,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本人捌拾万的车辆到时可进行评估、拍卖。注:1、如任泽奎不履行上述还款计划的任何一条,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任泽奎的财产,2、如在履行本还款计划的过程中发现任泽奎被查封的车辆,则不受本协议的约束,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该车辆。被执行人任泽奎于还款计划签订当日支付申请执行人首付款5000元后,余款至今未给付。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厚平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7号A栋1单元25层2室房屋(建筑面积99.93平方米)房屋依法进行了继续查封(期限2年),并依法进行了评估,因被执行人苏厚平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任泽奎的鄂A×××××涂锐牌小汽车的线索,本院停止了对苏厚平的上述房屋的拍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任泽奎名下鄂A×××××涂锐牌小汽车依法予以了评估、拍卖。该车评估价为49.04万元,经两次拍卖(第二次拍卖降价20%),因无人竞拍而流拍,且申请执行人孙亘乐、朱宏明确表示不同意接受车辆抵债。2014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并于2014年8月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任泽奎、苏厚平送达(2014)鄂江汉执字第01306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异议人苏厚平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向其送达(2014)鄂江汉执字第01306号恢复执行通知书的行为不当,请求裁定驳回对其恢复强制执行。本院经过执行异议听证程序,另查明,2010年1月27日,为了便于向债务人任泽奎收取30万元债务,债权人朱宏(即朱红)与案外人陈波虚构30万元的债务事实,并签署协议书,将其与任泽奎2009年9月的借款30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陈波。2010年3月3日,苏厚平在另一份与2010年1月27日协议书内容一致但无朱宏签名的协议书上注明“为了追讨任泽奎的叁拾万元所签协议。陈波与朱红并无债务关系”,证明陈波与朱宏(朱红)并无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9月,陈波声明取消2010年1月27日债权转让协议。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汉巡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后因当事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二审判决,在审判过程中,被执行人苏厚平始终未提出该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连带担保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异议人苏厚平提出(一)关于其是担保人不是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共同偿还责任问题。我院(2010)汉巡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主文第(三)项明确规定被告苏厚平偿还原告孙亘乐、朱宏欠款人民币76000元,故异议人苏厚平系76000元债务的债务人。该判决第(二)项苏厚平对任泽奎应偿还原告孙亘乐、朱宏欠款人民币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了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权利人孙亘乐、朱宏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将苏厚平、任泽奎列为共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并无不当,我院执行中,要求被执行人苏厚平、任泽奎共同承担上述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被执行人苏厚平提供了任泽奎足额偿还债务的财产,申请人曾承诺免除异议人的担保义务及还款责任的问题。对76000元债务,苏厚平应承担责任,对30万元债务,苏厚平、任泽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执行中,本院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有权选择执行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任泽奎其名下的鄂A×××××涂锐牌小汽车经拍卖程序未能成交,申请人也不同意以物抵债,故恢复执行中可对苏厚平财产进行执行。异议人苏厚平提出的申请人承诺免除其担保义务和还款责任的理由,因申请执行人孙亘乐、朱宏不予承认且异议人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三)关于申请执行人孙亘乐、朱宏与被执行人任泽奎在法院主持下就还款方式和期限达成了还款计划,没有通知异议人、也没有征得异议人同意,异议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被执行人任泽奎与申请执行人孙亘乐、朱宏在执行期间达成的还款计划属于执行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230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被执行人任泽奎未按照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孙亘乐、朱宏已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故我院恢复对任泽奎、苏厚平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四)异议人提出申请执行人朱宏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陈波,申请执行人孙亘乐、朱宏不具有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明申请执行人为了方便收回该债权,虚拟与案外人之间30万元债务而与案外人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案外人书面要求解除该协议,申请执行人虽未书面明确表示解除转让协议,但在诉讼、执行中均以本人作为诉讼、执行主体,以其行为默认了该解除行为。故异议人苏厚平提出的因债权已转让致使朱宏、孙亘乐不具有申请强制执行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苏厚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鲁 林代理审判员 余雄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