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与彭俊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负责人:刘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岑延春,该行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彭俊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分分钟支行)与被告彭俊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延春、被告彭俊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保全了被告的相关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分分钟支行诉称:被告彭俊华于2011年12月14日在原告处办理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00×××56,00×××31,额度总共为7万元。被告用办理的信用卡购买了车牌号为桂C×××××小车一辆,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被告彭俊华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41775.64元,其中本金35181.43元,表外利息4071.53元,滞纳金1991.18元,其他费用531.50元。卡号为00×××56的透支本金25197.43元,表外利息2408.82元,滞纳金1414.24元,其他费用517.50元。卡号为00×××31的透支本金9984.00元,表外利息1662.71元,滞纳金576.94元,其他费用14元。(以上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记收方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方法》银行1999第17号的规定执行)。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彭俊华偿还原告本金35181.43元,表外利息4071.53元,滞纳金1991.18元,其他费用531.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止,此后利息另计);2.原告对被告彭俊华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购车发票、汽车销售合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注册登记信息、担保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契约、动产抵押清单,证明被告购买了车牌号为桂C×××××起亚牌小型轿车并以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4.被告信用卡消费记录,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情况;5.催收账户历史记录,证明原告的催收情况。被告彭俊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不是不还钱,而是现在确实经济困难,一下拿不出那么多钱来还,希望原告给一定的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彭俊华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该行的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被告彭俊华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彭俊华偿还本息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俊华以其所购买车牌号码为桂C×××××起亚牌小型轿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的抵押权成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彭俊华的其他财产并未办理财产抵押,原告的对被告其他财产的抵押权并未成立,原告要求对被告彭俊华的其他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俊华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卡号为00×××56,00×××31至2014年9月23日的透支本金35181.43元,表外利息4071.53元,滞纳金1991.18元,其他费用531.50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计收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方法》(银行1999第17号)的规定执行】;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就被告彭俊华所有的桂C×××××起亚牌小型轿车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2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0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俊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阳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韦素素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