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任毅与王治国,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毅,王治国,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2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毅。委托代理人:孔令新,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治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科园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嘉豪,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任毅因与被申请人王治国、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毅申请再审称:1.一品公司与王治国之间恶意串通诉讼;2.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王治国与一品公司没有借款和扣款的事实,王治国不是20万元的借款人,也不是还款人,没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本案争议的20万元,是张大群代王忠显向任毅还款,并非是任毅不当得利,本案采信张大群、邓觉刚的证人证言证明任毅的收款性质是错误的;3.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4.一、二审将任毅收取的20万元认定为不当得利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张大群转账给任毅的20万元是王治国、王忠显、曾庆荣合伙归还一品公司的借款,还是王忠显个人归还任毅的借款。经审查,王治国、王忠显、曾庆荣共同承包重庆市九龙园区冬瓜山及建设B线道路工程项目,2007年8月9日,以王忠显的名义与一品公司九龙园区冬瓜山项目部签订了《冬瓜山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任毅作为一品公司代表签订了《承包合同》。2009年6月13日,曾庆荣与王治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曾庆荣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王治国,2009年12月22日,王忠显与王治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王忠显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王治国,并约定王忠显对承包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09年7月23日,王治国、王忠显、曾庆荣三人承包重庆市九龙园区冬瓜山及建设B线道路工程项目的会计张大群通过银行向任毅转账20万元,任毅在一、二审中陈述是王忠显个人向其借款20万元,张大群向其转账20万元是归还王忠显欠付的20万元个人借款,但张大群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向任毅转账20万元是为归还王治国等三人承包期间欠付一品公司的借款,张大群从未向任毅借款,也未受人委托向任毅借款。一品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王治国等三人承包期间因资金紧张,以王忠显的名义借款20万元,在结算工程余款时,一品公司直接扣取了20万元工程款作为还款,随后王治国向一品公司提出异议,由于一品公司从未授权或委托任毅收取公司任何款项,一品公司在王治国提出异议前不知道任毅收取了王治国等三人归还的20万元借款,也未收到任毅转交的20万元借款。任毅在再审审查时提交一份落款署名王忠显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在大约2009年6月左右因冬瓜山工程资金困难,向任毅私人借款20万元正(貮拾万元正),因我有事让张大群到任毅那里拿20万现金。大约在2009年7月底左右我叫张大群划款20万元(貮拾万元)还与任毅。另外,我从未在一品公司借过一分钱”,即使上述《证明》为王忠显本人的书面证人证言,也不能充分证明王治国等三人承包期间未向一品公司借款20万元,且王忠显的证人证言与张大群的证人证言明显冲突。综合分析王治国在一、二审中提交的领款申请单、银行卡取款凭条、工作联系函、一品公司《关于未收到任毅个人转交20万元借款的复函》、张大群的证人证言和一品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请款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北京雷曼富国投资有限公司说明、进账单、收条、《承包合同》、《有关冬瓜山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单位进场的补充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一品公司2009年3月3日在王治国等三人承包期间向其出借20万元,转账至重庆市治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治国等三人承包期间的会计张大群2009年7月23日向任毅转账20万元用于偿还一品公司的借款20万元,但任毅并未转交一品公司,一品公司在退还75万元保证金时,扣取20万元作为还款,其余55万元转账至曾庆荣处。任毅虽主张张大群转账20万元是偿还王忠显的个人借款,并在再审审查时提交王忠显署名的《证明》作为证据,但王忠显署名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任毅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王治国提交的证据与一品公司提交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力明显大于任毅提交的证据,任毅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治国与一品公司恶意串通。王治国、王忠显、曾庆荣合伙期间向一品公司借款,王忠显、曾庆荣退出合伙后,王治国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一、二审认定任毅占有本应转交一品公司的借款构成不当得利并判令其返还和支付利息正确。王治国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的时间为一品公司最后结算从其保证金中扣取其20万元时,即2012年1月18日,王治国2013年8月29日提出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任毅申请再审再审理由均不成立。综上,任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