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顺林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顺林,北京万城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顺林,男,1932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双民,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新,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城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樊家村万年花城2号2-1号。法定代表人姚茂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道全,男,1975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62年7月6日出生。上诉人刘顺林、北京万城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城苑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6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18日,刘顺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刘顺林之子刘克雄租住丰台区×××911号房屋,万城苑公司是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在未经刘克雄同意的情况下,万城苑公司擅自扣押了发动机号码为C370338的丰田牌轿车和发动机号为JM491Q-E210500的金杯中型普通客车,并造成车辆后保险杠、轮胎等部件的损害,刘克雄曾报警并多次要求返还车辆和索赔。2012年9月20日刘克雄去世,上述汽车由我继承,我曾找万城苑公司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万城苑公司立即向我返还丰田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C370338)及金杯中型普通客车一辆(发动机号JM491Q-E210500);二、万城苑公司赔偿我汽车修理费15300元,拖车费650元,支付鉴定费15000元,以上共计30950元;三、由万城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万城苑公司辩称:刘顺林之子刘克雄自2010年10月开始长期将上述车辆一直停放在小区内的人行道上,期间曾与小区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过剐蹭,给小区内的正常管理造成了影响,后来我公司在得知该车主为刘克雄后,多次通知车主将车辆挪走,但是刘克雄一直不肯挪车,因我公司已将小区的停车管理交给停车公司了,2012年6月停车公司将上述车辆挪走,后来刘顺林找到物业公司要求返还车辆,但因刘顺林无法提供其是上述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故我公司未同意返还车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顺林系刘克雄之父,刘克雄是车牌号为京EV92**的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JM491Q-E210500)及(发动机号为C370338)的丰田牌小轿车的原车辆所有权人。2012年6月万城苑公司将上述车辆从丰台区首经贸中街1号院内的人行道拖至小区内2号楼西侧的停车场内。同年7月19日刘克雄向丰台区樊家村派出所报警称:停在北京市×××2号楼下的汽车被盗,后民警赶赴现场通过找物业,帮报案人在×××2号楼西侧停车场找到其称被盗的两辆汽车。证人宋×出庭陈述:“我系万年花城小区的业主,与刘克雄为棋友,刘克雄的两辆车长期停放在5号楼下的停车位上,万城苑公司曾通知过刘克雄挪车,但刘克雄一直没有将诉争车辆挪走。”2012年9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关于刘克雄死亡的调查结论:2012年9月20日于丰台区×××911房屋内发现刘克雄死亡,经鉴定该人系符合敌敌畏中毒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同年9月29日刘克雄的哥哥刘建新报警称:弟弟刘克雄已死,需要民警帮其找到其弟弟停在×××2号楼下的两辆汽车,后民警赶赴现场,在×××2号楼西侧停车场帮其找到刘克雄的两辆汽车。其中一辆为:白色金杯面包车,发动机号:JM491Q-E210500,另一辆车为:黑色丰田轿车,发动机号:C370338。2012年11月27日刘顺林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办理了刘克雄的遗产公证,继承了刘克雄的遗产,现刘顺林为上述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经法院现场勘验,上述车辆停放在首经贸中街1号院内小区西侧的停车场,因车辆长期搁置导致上述车辆无法启动,其中丰田轿车的左后轮丢失。刘顺林申请对诉争车辆进行鉴定,因鉴定需要将诉争车辆恢复到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万城苑公司同意向刘顺林返还诉争车辆,刘顺林为此支付拖车费650元,支付上述车辆的修理费15300元。诉讼期间,经法院调解,万城苑公司同意先行返还刘顺林上述诉争车辆。返还车辆后,刘顺林申请对发动机号为C370338的丰田轿车,因拖拽和长期扣押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识别代号(VIN)为×××的丰田锐志轿车,没有因外力拖拽造成损失。上述车辆由于被长期扣押,造成部分部件丧失功能,包括:机油、机油滤芯、垫片、刹车油、自动变速油、防冻液;造成部分部件损坏,包括:电瓶、轮胎(3个);造成部分部件需要清洗,包括:节气门、进气道、喷油嘴、三元催化、刹车分泵。刘顺林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因万城苑公司已先行返还刘顺林诉争车辆,故刘顺林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汽车修理费15300元、拖车费650元并支付鉴定费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诉争车辆原系刘克雄所有,刘克雄死亡后,诉争车辆由刘顺林继承取得,现刘顺林作为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万城苑公司返还诉争车辆,万城苑公司经法院调解,已实际返还刘顺林诉争车辆。关于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及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因万城苑公司未采取正当的方式对小区的车辆进行管理,将涉案车辆长期扣留在小区的停车场内,且未能进行妥善保管,造成车辆轮胎丢失,故应当对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克雄作为涉案车辆的原所有权人未能按照小区规定停放车辆,致使万城苑公司将车辆扣留,故刘克雄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万城苑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因涉案车辆未因外力拖拽造成损坏,仅因长时间未进行保养,造成部分部件功能丧失,故刘顺林应当负担主要的鉴定费用。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判决:一、北京万城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顺林修理费及拖车费共计一万元;二、北京万城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顺林支付鉴定费五千元。三、驳回刘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刘顺林、万城苑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顺林上诉称:万城苑公司无故长期扣押我方车辆,且未对扣押车辆进行妥善保管,造成车辆损坏,故请求二审改判由万城苑公司承担全部修车费和鉴定费。万城苑公司上诉称:刘克雄将无号牌车辆长期停放于在小区人行道上,严重影响了小区人员的正常通行和生活,我方出于管理需要将车辆移放到小区停车场内,并不存在过错,对车辆的损坏无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刘顺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车发票、拖车费、修理明细及发票、樊家村派出所证明照片、鉴定报告、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金额是否正确。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纠纷发生之初,刘克雄未按万城苑公司规定在其居住小区内停放车辆,存在过错,由此造成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万城苑公司作为小区管理物业公司对小区环境的整洁、安全享有管理权利同时负有管理义务,其将刘克雄停放于小区人行道上的车辆移到停车场内并无不当。但是当刘克雄或刘顺林要求万城苑公司返还车辆时,万城苑公司应当将车辆返还所有权人,其以刘克雄未交纳停车费等为由扣押车辆,缺乏法律依据。万城苑公司应对车辆在扣押期间轮胎丢失,车辆部件因长期停放而丧失功能等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刘克雄的死亡导致双方纠纷未能及时解决,也是造成车辆长期停放的原因之一。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以及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的各自承担的修车费和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顺林要求万城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错与责任相一致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万城苑公司认为其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要求驳回刘顺林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刘顺林负担280元(已交纳);由北京万城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刘顺林负担290元(已交纳),由北京万城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英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