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闫阵营诉被告曾令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阵营,曾令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82号原告:闫阵营,男,汉族,1981年8月7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个体。被告:曾令辉,男,汉族,1975年5月3日出生,河南省唐河县人,个体。原告闫阵营诉被告曾令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阵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令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阵营起诉称,2014年6月至10月,原告带领工人给被告曾令辉承包的养殖基地施工,工程项目是建房、围墙及养殖圈等。当时约定完工就支付劳务报酬,结果被告没有付款,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不付。经当地司法所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0,500元,误工费10,928元(136.6元×80天)、交通费3,000元,合计44,4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被告曾令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郭占全合伙与被告曾令辉签订了一份《羊圈承建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与郭占全以包工包料方式替被告承建羊圈,工程款210,000元,后又追加了10,000元。原告进场时,被告应付40,000元施工费用。并约定了羊圈、围墙及住房的规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带领工人施工,羊圈盖到一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生活费也一直未付,原告遂停止施工。2014年10月11日,经原告索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原告30,500元的欠条,约定于当月13日下午付款。到期后未付,原告申请司法所调解。经司法所调解,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30,500元劳务报酬,该款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被告养殖基地的第二排最南边一户羊圈归原告所有。到期后,被告仍旧不付。原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羊圈承建合同、欠条、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闫阵营为被告曾令辉提供劳务建设羊圈等,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不应拖欠不付,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曾令辉支付劳务费30,5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令辉支付原告闫阵营劳务费30,5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闫阵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515元,由被告曾令辉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