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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告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宝良、李培军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告字第5号起诉人孙宝良。起诉人李培军。起诉人孙宝良、李培军诉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关于孙宝良反映村干部有关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起诉人不服,向平度市政府申请复查。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6日决定撤销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的答复意见,作出(2014)50号《退回重新处理决定》,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至今没有作出重新处理。起诉人认为,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5个月的推诿、敷衍、拖延是明显的不作为与渎职,剥夺了起诉人的知情权、监督权。起诉人要求公开村518万元的工程招待费的详细清单,依法赋予的合法行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判定不作为与渎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四十三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由此可见,对行政机关不予信访答复的行为,《信访条例》已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即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本案起诉人因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没有对其信访事项作出答复,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判定不作为与渎职,其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孙宝良、李培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审 判 员  张建波人民陪审员  杨乐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晓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