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34号抗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无职业。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至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学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734号刑事判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艳、厉红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谢学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曾在本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君临天下小区鲁公大宅装饰公司工作,后离职。2013年5月24日12时许,张某趁同事郑某不备,盗得其放在办公桌上的苹果4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被告人张某因其他盗窃罪行被判处管制刑罚,在管制执行期间,于2014年3月11日凌晨,从消防通道溜入该公司办公区,盗得周某放在办公桌上的1部三星牌笔记本电脑,销赃获人民币1000元。当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再次到上述地点,盗得卫某、陈某放在办公桌上的联想、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各1部,销赃获人民币2000余元。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其亲属代为退赔郑某等四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5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案发后通过侦查确定嫌疑人为原公司员工张某,后将其抓获。2、对案照片和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及公司员工江某的辨认,证实张某指认作案位置情况、被辨认指认的经过。3、赃物价格鉴定,证实郑某被盗手机的价值。4、被害人郑某、周某、卫某、陈某的报案、陈述、收条,证实财物被盗经过,及张某的亲属退赔的事实。5、武昌九隆调剂行店主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先后送苹果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3部到其店里变卖的事实。6、张某的供述,证实其三次窃取原公司同事的财物,变卖销赃的事实。7、张某的前罪判决及执行材料,证实原判刑、服刑情况。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销赃获款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后,管制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亲属主动帮助退赔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未执行管制刑罚三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待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予以执行。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1、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盗窃数额有误。原审法院在事实上认定了2013年5月24日张某实施盗窃的事实,但未将苹果手机的价值计算为犯罪数额,导致错误认定张某的盗窃数额。2、原审未认定张某具有多次盗窃的情形,导致量刑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支持武昌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审未遗漏2013年5月24日张某盗窃苹果手机的事实;该笔事实是发生在判处管制刑之前,盗窃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不属于漏罪,因此不能与2014年3月11日及23日的盗窃行为合并处罚;一审对张某的量刑及与前罪判处的管制刑予以数罪并罚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经在武昌区徐东大街君临天下小区鲁公大宅装饰公司工作,其离职后,于2013年5月24日12时许,窜至该公司,趁失主郑某与客户谈工作之机,盗得郑某放在办公桌上的苹果4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9月因其他盗窃犯罪被判处管制刑罚,在管制刑罚执行期间,于2014年3月11日凌晨,从消防通道溜入上述公司办公区,盗得失主周某放在办公桌上的1部三星牌笔记本电脑,销赃获款人民币1000元,销赃款已挥霍。同月23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张某再次窜至上述地点,盗得失主卫某、陈某放在办公桌上的联想、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各1部,销赃获款人民币2000余元,销赃款已挥霍。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张某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80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5月6日将原审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张某的亲属代为退赔失主郑彬等四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对案照片和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人江某的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失主郑某、周某、卫某、陈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收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吻合一致,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1、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盗窃数额有误。原审法院在事实上认定了2013年5月24日张某实施盗窃的事实,但未将苹果手机的价值计算为犯罪数额,导致错误认定张某的盗窃数额。2、原审未认定张某具有多次盗窃的情形,导致量刑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支持武昌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审查,张某在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属多次盗窃,且未经处理的盗窃犯罪数额均应累计计算,故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数罪并罚正确。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亲属主动帮助退赔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原判未累计计算2013年5月24日盗窃苹果手机的数额,亦未认定张某具有多次盗窃情形,导致量刑不当,故本院予以改判。武昌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734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罚金刑及前罪未执行管制刑罚三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待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予以执行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未执行管制刑罚三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待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予以执行;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734号刑事判决中的主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三、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锐审判员 黄毅平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施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