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持B2E类驾驶证,驾驶渝A920**(临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本市红花岗区大坪往礼仪坝方向行驶至遵湄路马班井路段占道行驶时,该车左前部车体与对向行驶由宋某某驾驶的贵CBA5**号轻型自卸货车前部车体相撞,致宋某某驾驶的货车失控后又与同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贵CHE5**号小型轿车左侧车体相撞,造成宋某某当场死亡及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联合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拨打了110、120急救电话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出警。经查肇事车辆渝A9206**(临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的亲属韩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份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曹某某及渝A920**(临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已支付赔偿款34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款220000元正在理赔当中,被害人亲属韩某某对被告人曹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使车辆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车辆相撞,致被害人宋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能即时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并等待公安机关出勘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结合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梅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玫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