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1977年2月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黑山县。系被害人谭某某妻子,被害人谭某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桂某,男,1958年7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皇姑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乙,女,2000年10月30日生,汉族,学生,现住黑山县。系被害人谭某某长女。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谭某某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丙,男,1941年5月2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谭某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1944年1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谭某某母亲。谭某某丙、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女,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9月24日生,辽宁省黑山县人,蒙古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山县,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31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黑山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号。负责人陈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明,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永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号。法定代表人安继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婷,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谭某某乙、谭某某丙、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迪、王珊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丙、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婷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乙因年幼未能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丙、吴某某因健康原因均未能出庭。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13时10分,在S314线46公里加100米处,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谭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谭某某当场死亡,乘坐二轮摩托车人谭某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鉴定谭某某系严重颅脑、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谭某某甲系严重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赵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某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各被告人按照2014年标准赔偿被害人谭某某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赔偿被害人谭某某甲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抢救费5393.30元,救护车费2500元,谭某某乙抚养费45075元;赔偿谭某某丙赡养费33188元、吴某某的赡养费55313元(均以2013年标准计算),近亲属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5000元,合计1211416元。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但表示其没有能力全部赔偿,只能尽最大努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约定,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而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超出了保险条款约定的使用性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之内。因此我公司拒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汽车租赁公司辩称,依据本案客观事实沈阳永安顺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租给赵某某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理由如下:1沈阳永安顺汽车租赁公司主体合法、经营合法;2沈阳永安顺租赁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赵某某过程中对赵某某的驾驶资质、车辆性能,是否符合安全运行均做到审查义务;3永安顺租赁公司与赵某某依法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其中包含对责任的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租赁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对侵权行为并无过错时应当由机动车实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沈阳永安顺汽车租赁公司在租赁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起诉的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5月31日13时10分,由东向西行驶至黑山县小东镇境内S314线46公里加100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谭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谭某某当场死亡,乘坐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谭某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谭某某甲死亡,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系严重颅脑、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谭某某甲系严重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谭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谭某某甲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自沈阳永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交付押金7000元。该机动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该汽车租赁公司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五种保险中特别约定:“本车在营业行为中发生的各种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谭某某于1977年4月20日生,2014年5月31日因该交通肇事死亡,系非农业家庭人口;被害人谭某某甲于2005年8月18日生,2014年5月31日因该交通肇事受伤后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救治,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抢救费5393.30元,谭某某甲系非农业家庭人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害人谭某某甲系母子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乙与被害人谭某某系父女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丙、吴某某系被害人谭某某父母,谭某某丙、吴某某有子女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谭某某乙、谭某某丙、吴某某均为非农业家庭人口。本案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就民事部分经过多次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他附带民事被告赔偿的基础上,由其亲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经济损失20万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31日13时10分,报案人贾立春向交警队电话报案。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由事故现场被带到黑山县交警大队。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勘查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14时至2014年5月31日14时30分,事故地点为沈阜线46公里加100米处;现场有辽AT20**吉普车及无牌二轮摩托车,及车辆所处位置;肇事驾驶员赵某某在现场;肇事现场被害人位置,现场散落物情况。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1日13时许,我乘坐赵某某驾驶的吉普车从沈阳去阜新。我坐在副驾驶上,看见有台摩托车和我们相对行驶,我们是由东向西,他是由西向东,摩托车后面驮一个小孩。他逆向在我们行驶路线走,赵某某就向左(南)躲他,这时他也向南躲我们,结果两车就撞上了。我坐的车掉进路南边的沟里。司机就告诉跟前的人打急救电话和报警。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杜某某系被害人谭某某亲属。2014年5月31日13时左右,杜某某家人给谭某某打电话未打通,杜某某骑摩托车出去找谭某某,到事故地点时,看见谭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二份,证实辽AT20**号肇事车辆损坏严重,无法检验;二轮摩托车损坏严重,无法检验。7、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小型客车前端与两轮摩托车前端相撞;小型客车碰撞速度为94km/h,两轮摩托车碰撞速度为57km/h。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持有C1驾驶证,处于有效期内;赵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沈阳永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2号,型号为丰田牌GTM6481ADS,使用性质为非营运。9、证明,证实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害人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10、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谭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谭某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黑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谭某某甲无责任。1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驾驶吉普车从沈阳出发去阜新,途径黑山小东镇,走到出事地点我发现前方距我有40-50米左右,有一台摩托车占用我正常行驶路面和我对面驶过来。我观察这个骑摩托车的人没有返回他自己车道的意思,我就向左(南)躲,这个骑摩托车的人也向南躲,就是“相住”了。这时刹车来不及,我车前面一下就和摩托车前边撞上,我的车掉沟里。对方骑摩托车的人死了,乘车的小孩受伤了。我就求助旁边一个人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当时我的手不听使唤了。我开的车车主叫安继业,登记是沈阳永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13、收据,证实赵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租赁车,押金7000元。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害人谭某某、谭某某甲户口薄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谭某某于1977年4月20日出生,被害人谭某某甲于2005年8月18日出生;二被害人均为城镇户口。2、医疗费收据及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谭某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5月31日16时01分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颅底骨折、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17时20分死亡;支出医疗费5393.30元。3、结婚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系夫妻关系。4、谭某某乙户籍证明,证实谭某某乙系被害人谭某某长女,2000年10月30日生。5、谭某某丙、吴某某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谭某某丙于1941年5月22日生,吴某某为1944年1月20日生,均为城镇户口。6、小东种畜场南窑分厂证明、谭某、谭某甲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丙、吴某某为夫妻关系,有子女谭某甲、谭某、谭某某三人;同时证实谭某甲、谭某的自然情况。7、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谭某某甲已死亡,户口已注销。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包含第三者责任险等五种保险保险单,证实租赁公司已对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在第三者责任险等保单中特别约定:“本车在营业行为中发生的各种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投保人声明,证实保险公司对特别约定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租赁公司进行了明确的解释与说明。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实该保险条款为该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及对相关权利、义务的保险约定等内容。上述三份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汽车租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注册登记表、机动车销售发票、抵扣联、完税证、保险发票二张,证明租赁公司购买的该车辆合法并依法注册登记,对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2、汽车租赁合同,证明租赁公司与被告人赵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对事故责任和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车辆仅限于沈阳地区使用,如驶出沈阳地区必须经甲方(租赁公司)同意,否则发生任何事故及车辆损失人员伤亡一切后果由乙方(租赁人)负责,该车在租给赵某某时车辆状况良好,无损坏,符合安全驾驶条件。上述二份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人赵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辩称租赁公司只是告知该车有保险,一旦出现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没有告知第四条的内容。租赁合同内容没有向其说明。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为租赁公司单方出具格式条款,其中第四条的特别约定明显对租赁人产生不利后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租赁公司对租赁人赵某某履行了告知和释明义务,使赵某某充分理解该格式条款将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从而作出正确抉择。该第四条格式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驾车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近亲属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赵某某、肇事机动车所有人汽车租赁公司、肇事机动车承保保险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被告,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赡养费等,各诉讼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受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而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超出了保险条款约定的使用性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之内,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经查,汽车租赁公司在与被告人赵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人不得将所租车辆从事营运牟利活动。而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租用该机动车为了前往异地参加同学聚会,该行为与私人生活用车并无本质区别。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在使用该车期间,搭载乘客收取运费谋取利益。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营利性的运输,该机动车不符合营运车辆的基本范畴。汽车租赁公司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情况下,将车辆租与被告人赵某某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行为,属于租赁性经营,与招手停车的出租车及从事旅客公路客运的营运行为存在明显不同,也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营业运输”术语的解释含义。本案被告人赵某某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仅是基于合同约定对该车辆使用权的转移。而法律并不禁止车辆使用权的转移,且保险公司与汽车租赁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车辆投保后仅限于投保人本人使用,故汽车租赁公司对该车辆的出租行为是合法的。汽车租赁公司将该机动车出租给被告人赵某某个人使用,并未改变该机动车使用性质问题,亦未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故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当庭辩称,租赁公司主体合法、经营合法,将车辆租赁给赵某某过程中对赵某某的驾驶资质、车辆性能,是否符合安全运行均做到审查义务,与赵某某依法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其中包含对责任的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租赁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对侵权行为并无过错时应当由机动车实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经查,被告人赵某某持有C1驾驶证,处于有效期内;黑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超速行驶且驶入道路左侧,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汽车租赁公司在该交通肇事中存在过错,故汽车租赁公司无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2014年标准赔偿被害人谭某某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赔偿被害人谭某某甲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抢救费5393.3元,谭某某乙抚养费45075元;赔偿谭某某丙赡养费33188元、吴某某的赡养费55313元(均以2013年标准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救护车费用、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相关支出费用均无相关证据佐证,鉴于该事实已客观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确有费用支出,故对救护车费用以支持500元为宜,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相关支出费用应包含于丧葬费中,对此不予确认;则合计损失为1208899.30元。按照法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谭某某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费5393.30元,合计115393.30元。因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谭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谭某某甲无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余经济损失1093506元的70%部分,应由赵某某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谭某某死亡赔偿金20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893506元应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现赵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经自愿协商,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赵某某一次性赔偿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对赵某某予以谅解。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应视为赵某某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能够在现场配合交警勘验调查,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谭某某乙、谭某某丙、吴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费5393.30元,合计115393.3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谭某某乙、谭某某丙、吴某某死亡赔偿金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永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无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张爱国人民陪审员 张旭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