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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龙娭芳诉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98号原告龙娭芳,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西街14号。法定代表人孙宝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建、胡毅刚(一般授权),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娭芳与被告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晓丹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龙娭芳、被告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娭芳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缴付房屋拆迁补偿款26078元,即拥有在该公司自管住房的产权(面积20.06平方米),被告确认原告享有房屋拆迁资格。但在2012年10月,原告的前夫晏德政与硚口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2月房屋拆迁,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其缴纳的260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该款项,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60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晏德政2008年离婚,被告收取原告26078元属于不当得利。2、住房证,证明诉争房屋应归晏德政居住,其有拆迁资格。3、通知、证明,证明诉争房屋是单位公房,单位收取20%的拆迁款,应由晏德政缴纳。4、房屋确认书,证明房屋在拆迁前,晏德政选择还建房屋的地址。5、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证明晏德政与土地中心已经签订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6、协议书,证明被告公司收取了原告26078元,签订该协议时晏德政已经与硚口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拆迁协议。7、工资表,证明原告生活困难。8、收条、民事判决书,证明晏德政在领取拆迁款后,其以生活费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9、收条,证明原告帮晏德政还清128000元的债务。10、房屋签约单,证明拆迁名单没有原告。11、调查笔录,证明晏德政签的拆迁协议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12、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公司在与我签协议前已经知道原告与晏德政离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其前夫晏德政在2012年领取了拆迁款项,并知晓领取拆迁款的前提是要向单位缴纳签约手续费。2、申请书,证明2013年9月份被告才知晓原告与其前夫离婚的事实,被告依据原告及其前夫的申请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补签协议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举证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举证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九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举证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龙娭芳与晏德政原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晏思忆,两人于2008年8月12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晏德政单位分配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西街14号的单位集体宿舍(即本案诉争房屋)归龙娭芳所有,晏思忆由龙娭芳抚养。后该房屋一直由龙娭芳居住使用。2010年10月本案诉争房屋纳入拆迁范围。2012年7月3日,岩土公司向拆迁人出具《武胜西街14号及地质村1栋拆迁户名单及住房面积表》,上面载明晏德政为拆迁户,房屋建筑面积为20.06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7平方米。2012年7月5日,岩土公司向职工宿舍住户发出《通知》,内容为:要求住户到岩土公司办理缴款签约手续,手续完毕即可参与开发公司下一步的拆迁工作,缴款金额=住房面积×6500元×20%。2012年10月16日,晏德政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补充),约定:晏德政自愿放弃动迁安置房指标,拆迁人向晏德政支付各项经济补偿共计352600元。后拆迁人向晏德政支付了全部拆迁补偿款并拆除了房屋。龙娭芳得知此事后,多次与岩土公司和拆迁单位协商要求还建房屋。2012年12月10日,晏德政将领取的拆迁款以借款及支付晏思忆2008年8月至2023年生活费的名义付给龙娭芳250000元。2012年12月28日,龙娭芳起诉晏德政要求返还剩余拆迁款102600元,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调查得知该拆迁房屋应向单位缴纳手续费26078元,龙娭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晏德政支付76522元。本院于2013年2月作出(2013)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晏德政向龙娭芳返还拆迁款76522元。龙娭芳于2014年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书,并收到该款项。2013年9月26日,龙娭芳与岩土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龙娭芳在公司大院拥有公司自管住房一间(面积20.06平方米),根据有关房屋拆迁政策,龙娭芳向岩土公司交纳20%房屋拆迁补偿款26078元后,龙娭芳拥有该住房产权,岩土公司确认龙娭芳具有参加房屋拆迁的资格。当日,岩土公司向龙娭芳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龙娭芳26078元。2013年10月,龙娭芳向本院起诉武汉市硚口区土地储备中心、晏德政、及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晏德政与武汉市硚口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无效,本院作出(2013)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武汉市中级人法院经二审维持了该判决。2014年8月,晏思忆起诉晏德政要求其支付抚养费共计264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晏思忆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诉争房屋为被告分配给单位职工晏德政的自管公房,晏德政与武汉市硚口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已经被相关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晏德政已领取全部拆迁款项352600元,原告已从晏德政处收到该款项中的326522元。故原告系诉争房屋的拆迁利益的实际受益人。在领取绝大部分拆迁款项后,原告自愿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并缴纳拆迁补偿款26078元,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协议。原告主张该《协议书》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手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存在其他损失,可以另行起诉向晏德政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娭芳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龙娭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晓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李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