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8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马明亮与任建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亮,任建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80003号原告马明亮,男,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任建军,男,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马明亮诉被告任建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荔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亮与被告任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亮诉称:2014年,经朋友介绍其与被告认识,被告以有能力给其办理出租车运营手续为由,要求其向被告交纳车款押金60000元,并承诺最迟于2014年8月3日向其交车,交车后其再向被告支付办理费25000元。2014年7月8日,其向被告交纳了车款押金6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8月3日,被告未能按时交车。其要求被告退还车款押金,被告表示同意,但总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退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车款押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建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给的车款押金60000元已收到。其可以向原告返还车款押金60000元,其他费用概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马明亮向被告任建军支付出租车车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承诺最迟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交车,实际到期未交车。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已付车款60000元,但至今未返还。以上事实,有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马明亮与被告任建军就出租车营运手续的办理、车款的交纳及车辆的交付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付款义务,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车款60000元,被告亦认可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车辆,被告已构成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马明亮返还车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任建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路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