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詹小凤与沈国华、郭幼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小凤,沈国华,郭幼芳,江苏融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詹小凤。委托代理人陈旭杰(受詹小凤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程(受詹小凤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国华。被告郭幼芳。被告江苏融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66号。法定代表人沈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詹小凤与被告沈国华、郭幼芳、融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时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小凤的委托代理人陈旭杰、陈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华、郭幼芳、融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小凤诉称:被告沈国华、郭幼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9日被告沈国华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她借款200万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沈国华又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借詹小凤现金200万元整,计划在7月份开始每月还款50万元。然至今被告沈国华分文未归还,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沈国华、郭幼芳、融汇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国华、郭幼芳、融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詹小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沈国华账户内转入现金200万元;2011年12月9日,融汇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现金200万元。月息0.2%”融汇公司在收款收据上盖章确认。2013年3月18日,沈国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詹小凤现金贰佰万元整。(计划在7月份开始每月还款伍拾万元整)”沈国华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另查明,沈国华、郭幼芳于1986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审理中,詹小凤就200万元款项出借过程做出说明:她与沈国华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当时言明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2011年9月9日借款出具后,当时没有书写借条,到2011年12月9日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在收据上盖了公司公章,并约定了利息月息2分,收据上的0.2%是笔误。借款后按照2分月息支付到了2012年12月后就再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2013年3月,她找到沈国华出具了新的借条并出具了还款计划,出具借条后,沈国华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以上事实,由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借条、结婚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2011年9月9日款项交付后,融汇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出具收款收据并载明了利率,应认定融汇公司与詹小凤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在2013年3月18日沈国华重新就该笔200万元借款出具借条后,詹小凤未表明放弃融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沈国华成为了共同借款人。詹小凤主张沈国华、郭幼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沈国华、郭幼芳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詹小凤的权利提出异议,且该借款是汇入沈国华账户或由沈国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融汇公司使用,故郭幼芳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融汇公司、沈国华、郭幼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詹小凤借款本金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已减半收取),由沈国华、郭幼芳负担,该款已由詹小凤垫付,沈国华、郭幼芳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詹小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