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三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周勇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梁宝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周勇,梁宝军,王中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振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勇。委托代理人程雪逢,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梁宝军。原审被告王中学,成年。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勇、原审被告梁宝军、王中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120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文,被上诉人周勇的委托代理人程雪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梁宝军、王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4日13时10分许,被告梁宝军驾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岳西路交叉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周勇驾驶的鲁J×××××号小型客车相撞,致鲁J×××××号小型客车车辆受损及车上乘员受伤。经泰安市公安局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梁宝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救援服务费270元、停车费120元、拖车费3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对因交通事故所致鲁J×××××号小型客车修理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其评估结论为:因交通事故损坏配件价值及修理工时费合计1137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原告为修复该小型客车支付维修费113755元。另查明原告周勇系鲁J×××××号小型客车车主及该车驾驶人。被告王中学系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被告梁宝军系该车驾驶人;肇事车辆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梁宝军持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救援费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评估报告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宝军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其违法驾驶行为,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结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梁宝军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梁宝军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安邦财险焦作公司对本院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所作的评估报告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安邦财险焦作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对超出保险限额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应由被告梁宝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中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救援费、拖车费、停车费费、鉴定费等共计11784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勇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勇交通事故损失112325元(修理费111755元、救援费270元、拖车费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被告梁宝军赔偿原告周勇交通事故损失3520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3400元)。三、驳回原告周勇对被告王中学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周勇承担30元,被告梁宝军承担1320元。上诉人安邦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不合理,配件价格过高,且很多部件没有损坏,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判决不合理。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未损害的配件14268元,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勇辩称,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梁宝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原审被告王中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数额是否正确。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泰信价评字(2014)第149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是经被上诉人周勇申请,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委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其不赔偿未损坏配件价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芳审判员 徐献武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