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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陈勇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勇,男,生于1973年9月7日,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5月29日被永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永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恩萍,女,1977年11月29日生。系被告人亲友。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审理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勇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盐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勇在2012年至2014年任永善县墨翰乡乡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墨翰乡所属工程承包人XX富、蒋泽普在工程承包方面提供帮助,收受XX富、蒋泽普人民币共计225万元。具体事实:1、2012年12月,墨翰乡开展特色集镇建设房屋风貌改造工程,在工程实施期间以及工程完工后,陈勇在昭通秋城大酒店、永善县振兴大街等地分四次收受了工程承包人陈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200万元。2、2012年9月的一天,在墨翰乡箐林堰维修项目完工后,陈勇在其墨翰乡政府宿舍收受工程承包人蒋某某送予的贿赂款5万元。3、2013年初的一天,在墨翰乡金竹村赵家梁子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陈勇在其办公室收受了项目承包人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现金5万元。4、2013年的8月的一天,在墨翰乡花园村村级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完工后,陈勇在其办公室收受了项目承包人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现金5万元。5、2013年12月的一天,在墨翰乡干溪村涧上易地搬迁项目学校建设和公路建设实施过程中,陈勇在墨翰大桥附近收受了项目承包人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现金10万元。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陈勇主动到永善县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23日,陈勇退缴赃款123万元到永善县人民检察院。原审法院根据上诉认定事实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款2250000.00元(含已退缴到永善县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款1230000.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陈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自己属自首,可轻处40%。2、退赃123万,可轻处10%。3、监视居住的时间一审未折抵刑期。4、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可轻处10%。认为一审量刑畸重,对其量刑十年比十四年更公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建议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勇在2012年至2014年任永善县墨翰乡乡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墨翰乡所属工程承包人陈某某、蒋某某在工程承包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陈某某人民币200万元、蒋某某人民币25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证人陈某某、蒋某某、付某某、杨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永发(2012)38号文件、墨政发(2012)37号文件、关于墨翰集镇亮化项目启动的会议记录、墨政通(2012)57号文件和墨政通(2013)60号文件、施工合同书及集镇建设会议记录、墨翰乡特色集镇房屋风貌改造工程验收汇总表、资金打款凭证、关于集镇改造工程的情况报告及工程款拨付资料及收条、行贿人XX富取款凭证和信用社卡交易对账单、永检反贪搜(2014)1号文书、搜查笔录、永检反贪扣决(2014)1号文书等书证,物证乒乓球拍一副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陈勇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被告人)陈勇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永善县墨翰乡乡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条件,为墨翰乡所属工程承包人陈某某、蒋某某在工程承包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二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退缴赃款123万元,可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勇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尚有100余万元赃款未退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受贿十万元以上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陈勇受贿225万元,原判根据其受贿金额及上述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的量刑适当。被告人陈勇上诉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上诉意见与其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应对陈勇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勇上诉认为其被监视居住期间未折抵刑期的意见,原审法院已补充裁定将其监视居住的21天折抵刑期11天。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陆 瑜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禄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