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地沈阳市大东区三家子路某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3月2日刑满释放。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在沈阳市大东区三家子路某号必须得烧烤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遂用啤酒瓶子将被害人张某头面部打伤,致张某面部多处皮裂伤、左眼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面部多处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宋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鉴定意见: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及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知行为违法性,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彤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