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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4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叶建永与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春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508号原告叶建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晶。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富。被告应春富。原告叶建永为与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春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晶、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春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永诉称: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经被告应春富担保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6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利息按每月1.9%计算,每月26日结息;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则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9%向原告支付利息,还应支付每日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7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归还本金4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并未归还;被告应春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代偿。经协商,借贷双方同意将上述借款的还款时间延期至2015年2月26日止。原告为本次诉讼,用去律师代理费10000元。现要求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及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应春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利息支付情况属实,现被资金紧张,请求协商解决。被告应春富未作答辩。原告叶建永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提供并宣读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经被告应春富担保向原告借款265万元的事实;提供收条及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款项来源以及交付款项的事实。提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和法律服务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款项的事实。提供律师函及快递单及相应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还款,被告并无还款的事实。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应春富法定代表人应春富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和举证材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上述二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分别成立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叶建永借款本金人民币225万元及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7日止,被告应春富作为连带责任人,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多次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其行为已对到期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构成现实危险,且已默示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这已符合了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依照原、被告合同在此方面的约定内容,在本院已经支持了月息1.9%的情况下,本院支持其中每月按照0.1%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应由两被告负担,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借贷合同内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建永借款本金人民币225万元并支付上述本金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9%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0.1%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应春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10元,减半收取13805元,由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春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