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立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崇立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卢某某,退休工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卢某某起诉卢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江立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可以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自诉人卢某某认为卢某非法占有代其保管的车辆营运收入款构成了侵占罪,因本案自诉人与卢某存在车辆营运雇佣关系,故卢某在营运工作中即使收取了车辆营运款,该款也不属于自诉人交给其保管的财物,因此,卢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要件,不构成侵占罪,本自诉案件应不予受理。自诉人与卢某车辆营运收入款纠纷,可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卢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自诉人卢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错误。因为本案中,上诉人委托卢某营运蔗糖、肥料等,并且委托卢某领取和保管车辆营运收入款。卢某代领和保管人民币241595元后,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经多次催讨仍拒不交还,卢某的行为构成了侵占罪,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查明,据上诉人自述,其与被上诉人卢某是伯侄关系,自2005年10月开始雇佣卢某为司机,驾驶其购买的乘龙大货车搞运营,双方口头约定报酬为营运产值的10%。后上诉人认为卢某欠款要求结算,但卢某认为上诉人拖欠工钱。为此上诉人曾起诉卢某,但一审法院以卢某某的诉称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由此可知,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卢某之间的纠纷属于雇佣关系中产生经济纠纷,双方并没有结算清楚,没有双方认可的结算结果,没有证据证实卢某非法占有了卢某某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拒不交还,卢某的行为缺乏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适用刑法调整。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案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卢某为伯侄关系,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对营运工作中车辆营运收入及支出没有结算清楚,没有证据证实卢某非法占有卢某某的财物,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因雇佣关系产生的经济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卢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要件,不构成侵占罪,不予受理。卢某某与卢某车辆营运收入款纠纷,可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春宁代理审判员 何 娟代理审判员 唐小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农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