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张迎伟与长沙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伟,长沙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岳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张迎伟。被告长沙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曹再兴。委托代理人闵白秋。原告张迎伟诉被告长沙市民政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迎伟(以下简称原告),被告长沙市民政局(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闵白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长沙市韶山南路758号房屋在行政区划管理上属天心区文源街道状元坡社区的具体依据;2、雨花区和天心区都有对韶山南路758号房屋管理权的法律依据。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原告对被告不依法履法定答复义务的行政行为不服,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作出答复。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长沙市韶山南路758号房屋在行政区划管理上属天心区文源街道状元坡社区的具体依据;2、雨花区和天心区都有对韶山南路758号房屋管理权的法律依据。当月24日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该申请。由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9日向湖南省民政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七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2014年12月25日,湖南省民政厅作出湘民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该复议决定书分别于当月29日、30日送达给被告和原告。原告以申请行政复议时相同的事实与请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未说明已就此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2015年1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的起诉。2015年1月16日,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并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前已向湖南省民政厅申请了行政复议,该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并送达给了原告。因此,原告在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仍以相同的事实与请求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迎伟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翰旻审 判 员 苏舸飞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慧琴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