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73年5月21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租住达州市通川区。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秦锐、蔡志宇,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悦、蔡志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的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陈某某、黎某某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陈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1月23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的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陈某某、龚某某、黎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测,周某某、李某、陈某某、龚汉民、黎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反应,表明周某某、李某、陈某某、龚汉民、黎某某均吸食了冰毒类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陈某某、龚某某、黎某某、李奎的证言、搜查证、现场检测报告、搜查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生于1973年5月21日,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租住达州市通川区通川北路财贸佳苑15楼4号。被告人周某某因吸食毒品曾被公安机关处罚,并列为管控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住房出租合同、证人冯巨兵的证言、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初犯、偶犯,犯罪性质较轻的,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二次容留他人吸毒,不宜以初犯、偶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贵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余 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