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商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唐辽轶、蒋红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13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3号。负责人缪建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茅永芳、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辽轶。被告蒋红。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英,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唐辽轶、蒋红、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辽轶、蒋红、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唐辽轶、蒋红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以下统称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8的信用卡一张,并授予该卡80万元信用额度。被告唐辽轶、蒋红向原告承诺,以其夫妻全部财产偿还该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费用。被告昭明公司承诺,对该信用卡产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一切担保责任。被告唐辽轶持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已累计三次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唐辽轶、蒋红立即归还原告截止2014年11月1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149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昭明公司对被告唐辽轶、蒋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三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则请求对被告唐辽轶、蒋红抵押的汽车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唐辽轶、蒋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及被告唐辽轶、蒋红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唐辽轶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领取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唐辽轶、蒋红承诺以夫妻全部财产对该信用卡项下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三、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唐辽轶、蒋红签订的牡丹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分期付款客户须知、车辆抵押登记证、分期付款尽职调查表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唐辽轶、蒋红之间存在分期付款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唐辽轶持有的信用卡授予80万元信用额度用于购车,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唐辽轶、蒋红以其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被告昭明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昭明公司承诺对被告唐辽轶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保证和质押担保,并承诺如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由持卡人还是借款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昭明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不以此作为抗辩。证据五、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四张,证明:2012年09月11日,被告唐辽轶持卡消费80万元,后被告唐辽轶于2014年8月起开始逾期还款。证据六、牡丹信用卡账户余额查询表三张,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唐辽轶结欠原告信用卡本金310506.96元、利息3231.13元、滞纳金1140.37元,合计314878.46元。被告唐辽轶、蒋红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昭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昭明公司仅对借款人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信用卡上的其他消费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唐辽轶、蒋红所欠原告的本息余额由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被告唐辽轶、蒋红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昭明公司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物处置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的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昭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唐辽轶为购买汽车所需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时提出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唐辽轶发放了卡号为62×××18的牡丹信用卡一张,被告唐辽轶同时领取了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唐辽轶、蒋红签订牡丹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唐辽轶为借款人、被告蒋红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唐辽轶、蒋红办理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分期付款金额为80万元,期限为38个月,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各期还款时间为每月25日前。合同关于罚息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未还款全部转为信用卡透支的,贷款人对透支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刷卡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违约责任约定:在分期付款期间,如借款人累计两次没有归还牡丹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贷款人有权宣布分期付款失败,将借款人未还款项全部转为信用卡透支,要求借款人全额归还透支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关于共同借款约定:合同所涉两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条款约定:两被告以其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分期付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8月28日,被告唐辽轶及其妻子蒋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夫妻全部收入和财产对被告唐辽轶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所发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费用承担一切责任。被告昭明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对被告唐辽轶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保证和质押担保;并承诺如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由持卡人还是借款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昭明公司首先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不以此作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者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被告昭明公司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者减免。原告受理被告唐辽轶、蒋红的申请后,实际向原告所持卡号为62×××18信用卡授予80万元信用额度,分期付款期限为36期。2012年9月11日,被告唐辽轶持原告发放的信用卡一次性透支消费800000元,购得帕纳美拉牌汽车一辆。2012年9月25日,被告唐辽轶以其所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苏L×××××号)为向原告的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唐辽轶透支消费后,自2014年8月起开始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18日,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10506.96元、利息3231.13元、滞纳金1140.37元,合计314878.46元。同时查明,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唐辽轶、蒋红所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314878.46元,均系被告唐辽轶所办理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项下的透支款项,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之外未发生其他透支消费欠款。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唐辽轶、蒋红立即归还原告截止2014年11月1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14900元,并按照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承担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昭明公司对被告唐辽轶、蒋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三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则请求对被告唐辽轶、蒋红抵押的汽车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唐辽轶、蒋红立即归还原告截止2014年11月1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14878.46元,并按照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承担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昭明公司对被告唐辽轶、蒋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三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则请求对被告唐辽轶、蒋红抵押的汽车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唐辽轶、蒋红签订的牡丹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辽轶授予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额度,被告唐辽轶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自2014年8月起已累计超过两期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18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利息、滞纳金合计314878.46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辽轶、蒋红以其车牌号为苏L×××××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汽车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未获清偿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昭明公司辩称其仅对借款人唐辽轶、蒋红汽车分期付款业务项下的信用卡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信用卡上的其他消费不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唐辽轶、蒋红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其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物处置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昭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唐辽轶、蒋红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中非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欠款发生的事实及金额;同时,被告昭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中亦明确表示如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由持卡人还是借款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昭明公司首先承担保证责任,该承诺系被告昭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被告昭明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唐辽轶、蒋红偿还截止2014年11月18日尚欠的信用卡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314878.46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并可就被告唐辽轶、蒋红抵押的汽车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被告昭明公司对被告唐辽轶、蒋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昭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辽轶、蒋红追偿。被告唐辽轶、蒋红、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辽轶、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2014年11月18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合计314878.46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牡丹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二、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唐辽轶、蒋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辽轶、蒋红追偿。三、如被告唐辽轶、蒋红、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就被告唐辽轶、蒋红抵押的车牌号为苏L×××××号汽车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未获清偿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业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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