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崔战军、郭利蓉与孙明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崔战军。原告郭利蓉。委托代理人孙晓雷,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月。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号。负责人张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员。原告崔战军、郭利蓉与被告孙明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战军、郭利蓉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雷、被告孙明月的委托代理人王轻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战军、郭利蓉诉称,2014年7月31日10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京N×××××轿车沿乐凯大街自北向南行使,当行使到乐凯大街与东风路交口南侧时与自西向东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乐凯大街的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崔新乱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新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保公交认字(2014)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明月负事故同等责任,崔新乱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孙明月在被告西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西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但均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明月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1966.2元;2、被告西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明月辩称,1、被告在受伤后已经给付原告2万元;2、起诉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应计算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时孙明月所驾车辆在西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商业三者保险金额是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相关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3、关于提到的责任划分问题,从事故来看,原告方三轮车经鉴定也属机动车,原告有重大过错,原告属于闯红灯行驶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我们认为孙明月承担不应该超过20%;4、与本案相关的诉讼、鉴定等有关费用根据民诉法及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西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100000元。我方对投保出险没有异议,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的意见。因此事故造成三者死亡,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对其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损失同意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0时20分许,被告孙明月驾驶京N×××××轿车沿乐凯大街自北向南行使,当行使到乐凯大街与东风路交口南侧时与自西向东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乐凯大街的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崔新乱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新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保公交认字(2014)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明月负事故同等责任,崔新乱负同等责任。崔新乱虽为农民,但在保定市区居住生活。原告郭利蓉是崔新乱妻子,原告崔战军是崔新乱的儿子。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明月已先行给付原告20000元。京N×××××轿车在被告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经鉴定崔新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数额:医疗费4246.69元、车辆损失费650元、丧葬费21266元,被告孙明月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451600元,被告孙明月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孙明月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户口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代抄单、住院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死亡证明、诊断证明、相关崔新乱在保定市区居住证明、房产证、车辆损失鉴定等、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明月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崔新乱死亡,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孙明月依法应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西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246.69元、车辆损失费650元、丧葬费21266元,被告孙明月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崔新乱虽是农民,但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保定市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立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本院对原告请求451600元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按农民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事故造成崔新乱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责任承担:被告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4246.69元、财产损失65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项下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4896.69元。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部分为:451600元-60000元+21266元=412866元。因崔新乱和被告孙明月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孙明月应承担责任比例为50%,计206433元;被告孙明月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故西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0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106433元应由被告孙明月承担。被告孙明月已给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孙明月应再赔偿原告86433元。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按60%比例和被告孙明月请求按20%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战军、郭利蓉损失114896.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共计214896.6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明月赔偿原告崔战军、郭利蓉损失8643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被告孙明月负担2910元,原告崔战军、郭利蓉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谭桂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