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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赵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23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2年12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30分许、同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5时许、同年10月21日下午15时许,在其位于乐清市天成街道万泽前村的家中容留周某吸毒各1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周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称,自己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赵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鉴于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琼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范程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