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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五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子舒与赵金山、王大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子舒,赵金山,王大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子舒,女,1975年6月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山,男,1982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中,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长春市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部工作人员,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徐子舒因与被上诉人赵金山、王大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二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金山原审时诉称,2014年5月14日,王大中向其借款5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4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王大中拒绝还款,故赵金山向法院起诉,要求王大中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王大中原审时辩称,王大中向赵金山借过钱,但没有那么多钱,当时借款本金是43000.00元,借款当天就把工资卡给赵金山作为抵押,后来赵金山在王大中工资卡中取过3000.00元,王大中又还过4000.00元给赵金山。现在王大中欠赵金山36000.00元,同意还款,但是现在不能还。徐子舒原审辩称,王大中向赵金山借款徐子舒并不知情,经查王大中借款用于非法活动,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徐子舒不应对王大中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另徐子舒与王大中于2014年7月28日在绿园区人民政府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没有共同债务,所有的债务都是王大中个人所欠,应当由王大中偿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赵金山、王大中��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王大中向赵金山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赵金山、王大中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虽约定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但赵金山实际给付王大中的金额为人民币43000.00元,此款到期后,赵金山曾在王大中工资卡中支取人民币3000.00元,另王大中还通过证人梁希胜还款人民币4000.00元,尚欠人民币36000.00元未能偿还。赵金山对上述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且放弃利息的请求。另查明,王大中与徐子舒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经政府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通过庭审,根据赵金山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能够确认王大中在赵金山处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0元,分两次偿还700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36000.00元。徐子舒与王大中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虽二人在借款后离婚,但徐子舒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此笔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王大中、徐子舒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赵金山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王大中、徐子舒共同偿还赵金山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赵金山负担350.00元,由王大中、徐子舒共同��担700.0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宣判后,徐子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徐子舒对王大中的借款不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诉讼费由赵金山、王大中承担。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大中向赵金山的借款36000.00元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借款属于王大中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被上诉人赵金山答辩称,王大中借钱时曾说明此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借款发生在王大中与徐子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子舒应负借款的偿还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大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5月14日,在王大中与徐子舒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大中向赵金山借款43000元。后王大中陆续偿还赵金山借款7000元,王大中尚��赵金山借款36000元。赵金山、王大中、徐子舒对以上事实均予认可。徐子舒虽主张王大中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因王大中借款时其与徐子舒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子舒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赵金山与王大中明确约定该借款为王大中个人债务,且赵金山庭审时称王大中向其借款时明确表示此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争议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子舒应对该借款承担���还责任。故徐子舒提出其对王大中借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徐子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