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龚清彬、王清淑诉被告廖清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清彬,王清淑,廖清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龚清彬,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罗友常,自贡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清淑,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龚清涛,女,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系王清淑之女。被告廖清富,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原告龚清彬、王清淑诉被告廖清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水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清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友常、原告王清淑的委托代理人龚清涛、被告廖清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18时30分许,龚涛驾驶川CR25**二轮摩托车由黄市镇经王贡路行驶到王渡叉路口后,左转往沿滩方向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川C5C2**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龚涛和被告受伤,龚涛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0天后死亡。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20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涛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诉讼后因主体问题撤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0%,即295481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支付69000元,现无力支付原告的其余损失。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龚涛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龚涛的基本情况;3.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死者龚涛的关系;4.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龚涛系城镇居民;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6.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等材料,拟证明龚涛住院治疗的情况;7.死亡证明,拟证明龚涛死亡的事实;8.缴费清单,拟证明二原告支付医疗费42200元(原告支付38200元,被告支付4000元),尚欠医疗费46006.05元;9.民事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未履行;10.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10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采信、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2日,龚涛驾驶川CR25**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沿滩区黄市镇经王贡路行至王渡叉路口后,左转往沿滩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该车驶至206省道178.95公里处时,遇廖清富驾驶的川C5C2**普通二轮摩托车正由自贡市沿滩区往富顺县方向直行,川C5C2**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刚越过其道路右侧停放的大货车时,与川CR2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廖清富、龚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涛和廖清富承担同等责任。龚涛受伤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抢救20天后死亡。龚涛住院共耗去医疗费88206.05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382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尚欠医院医疗费46006.05元。2014年7月8日廖清富与龚清彬就龚涛死亡的相应赔偿达成协议,约定由廖清富和龚涛家属共同承担各项损失,廖清富支付原告69000元后剩余赔偿费用由法院裁决。达成协议后,廖清富支付原告69000元(包括医疗费4000元)。另查,龚清彬系龚涛之父,王清淑系龚涛之母。本院认为:龚涛、廖清富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即由龚涛、廖清富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廖清富已支付的69000元在本案中应予品迭。龚涛死亡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8206.05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也予以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欠医院的医疗费46006.05元,待本案处理后由原告自行向医院支付;2.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2人住院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确需2人护理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按100元/天计算1人护理较为合理,即护理费为2000元(100元/天×1人×20天);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丧葬费208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金额合计588963.55元。被告廖清富应承担以上各项损失的50%,即294481.78元,品迭被告已支付的69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225481.7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清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龚清彬、王清淑各项赔偿款225481.78元;二、驳回原告龚清彬、王清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6元由被告廖清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水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 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