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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四川满庭芳酒楼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集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满庭芳酒楼有限公司,成都市集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满庭芳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陈嘉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秀梅,女,汉族,1980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维,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集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陈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明玉,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满庭芳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庭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集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集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康宁、人民陪审员陈世芬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满庭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梅、杜维,集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明玉、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本案系本反诉案件,涉及证据材料数量众多,内容庞杂,满庭芳公司和集建公司均申请在庭后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核实、确认,及自行协商和解,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最终无法协商一致,本院遂于2014年10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述满庭芳公司与集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满庭芳公司诉称,满庭芳公司与集建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满庭芳公司承租集建公司所有的成都市金牛区蜀光路1号“阳光地带”综合楼一、二、四层房屋。因承租房屋不能达到满庭芳公司的经营需求,满庭芳公司于2009年7月9日致函集建公司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协议。但集建公司人员却蛮横拒绝满庭芳公司将其设备、桌椅、食品等财产搬离所承租的房屋。满庭芳公司迫于无奈,于2009年7月20日委托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承租房屋内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及封存。后集建公司返还了部分扣押的财产,但经核对,满庭芳公司认为集建公司返还的财产存在差损,其中有价值823201元的财产丢失,有价值103100.46元的财产损坏不能使用。因此满庭芳公司认为,集建公司无权扣押处理满庭芳公司的合法财产,集建公司在扣押满庭芳公司财产后造成了满庭芳公司财产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满庭芳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集建公司赔偿满庭芳公司财产损失926301.46元;二、诉讼费由集建公司承担。本诉被告集建公司针对满庭芳公司的本诉辩称,满庭芳公司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在双方就承租房屋解除租赁合同后,是满庭芳公司拒绝办理承租房屋内的财产交接手续,集建公司才不得不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对财产进行了搬运并保存,搬运的过程及封存的情况均经公证机关的公证。之后,在相关案件的诉讼过程中,集建公司只是将封存的相关财物解封,然后满庭芳的人员将财物搬走,实际上并没有对数量进行清点。集建公司用公证的方式将满庭芳的财物提存就履行了相关义务,对相关财物的损失集建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反诉原告集建公司反诉称,满庭芳公司与集建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中载明集建公司将价值200万元的设施、设备交由满庭芳公司使用,并约定在租期届满后,满庭芳公司应当返还相关设施设备,但满庭芳公司在2009年7月9日单方解除了租赁合同,且并未将相关设施、设备归还集建公司。集建公司认为,满庭芳公司请求集建公司赔偿损失的财物中不排除包含了集建公司提供给满庭芳公司的设施设备。因此,集建公司请求法院判决:一、满庭芳公司应返还集建公司交付其使用的附属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如不能返还需赔偿集建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200万元;二、满庭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满庭芳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满庭芳公司从未收到集建公司主张的所谓设施、设备,集建公司除了合同附件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财物已交付满庭芳公司,故满庭芳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同时,集建公司并无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财物的价值情况,因此集建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也无依据。综上,满庭芳公司请求法院驳回集建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满庭芳公司与集建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满庭芳公司)承租甲方(集建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光路1号“阳光地带”综合楼一、二、四层房屋,租赁期限从2007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止,2007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10日为乙方免租装修期,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承担;房屋租金每月为人民币100000元,从第1年至第3年为租金稳定期,以后逐年调整。同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满后或因乙方原因导致退租(或终止),依附于房屋装修归甲方所有。该合同存在附件2,以及其他附件上加盖有满庭芳公司的骑缝章,该附件2中载明了若干厨房用品,其他附件上并未载明“附件2”字样。集建公司自认这些厨房用品系房屋原承租人食尚酒楼在另案的执行过程中折抵给集建公司的。2009年6月29日,满庭芳公司向集建公司发出一份《终止租赁集建公司物业函》,其内容为:因公司经营困难,经研究决定于2009年7月9日提前终止与贵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鉴于我公司在《房屋租赁协议》所涉房屋仍有相关资产需要清理,请贵公司给予我公司30天清理期。同时,成都满庭芳岷峨酒楼有限公司(系满庭芳公司的子公司)向集建公司出具关于物品清点交接函的通知,其内容为:我公司于2009年7月5日起停业,请贵公司安排人员在2009年7月5日后与我公司做清点物品交接。集建公司收到该函后,进行了书面回复,其内容为:“……在办理物品交接之前,请贵公司安排能够代表贵公司董事会的人员,直接与我公司就合同履行的善后事宜及具体移交事项进行协商并签定终止协议。”但最终双方协商未果,满庭芳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请求对成都市蜀光路1号“阳光地带”综合楼一、二、四层及办公区满庭芳酒楼的物品进行清点,后律政公证处相关人员对上述地点内的财物进行了清点,制作(2009)川律公证字第27568号公证书,并制作物品清单一份,拍摄现场照片328张。满庭芳公司在清点物品过后,将封条贴于房屋相应入口处。2009年8月3日,集建公司在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向满庭芳公司书面送达《合同终止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贵公司应当在2009年6月25日前支付下期租金400000元,但贵公司至今未付到期应付的租金,因此根据约定,特此通知如下:“1.通知发出之日起,双方2007年6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协议终止;2.贵公司应当在2009年8月6日前,清场退还我公司房屋,否则我公司将代表贵公司清场,所有费用(搬迁费、场租费、保管费等)由贵公司承担。我公司于2009年8月7日收回房屋;3.贵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4.应支付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8月6日的房屋使用费(按合同约定租金计算)。”2009年8月18日,集建公司在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再次向满庭芳公司送达一份工作敦促函,其内容大致如下:“因满庭芳公司停业后,未将租赁的房屋交还,也未缴纳租赁和占用费,鉴于双方合同已终止履行,且有多家企业到公司洽谈租用房屋事宜,故请求满庭芳公司于8月19日派人前来,将其封存的物资清场,并将租赁的房屋退还公司,逾期将单方进行清场,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搬迁费、房租费、保管费等)将由贵公司承担。”2009年8月20日,集建公司申请了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光路1号8号楼1、2、4、5楼“满庭芳岷峨酒楼”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从2009年8月21日起,在国力公证处的监督下,由集建公司聘请搬家公司将该酒楼内物品运至成都市同怡路15号存放。国力公证处为此活动制作(2009)川国公证字第92790号公证书,并制作《物品清单》和摄像资料。之后,满庭芳公司和集建公司因成都市金牛区蜀光路1号“阳光地带”综合楼一、二、四层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及解除后相关问题产生纠纷,集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满庭芳公司向集建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0元,房屋占用费266666.8元,搬迁费(搬迁费、劳务费、材料费、公证费)64572.5元,从2009年8月20日起直到搬完为止的物品存储场租费38305.2元/月、物品保管费6000元/月;水电费19578.53元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在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满庭芳公司相关人员将存于同怡路15号的相关物品搬出,并进行清点,拍摄,满庭芳公司与集建公司相关人员在制作的清单上签名。后律政公证处为此活动制作了(2010)川律公证字第27824号公证书。2010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0)金牛民初字第3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满庭芳公司应支付集建公司违约金300000元,房屋占用费205000元,搬迁费17840元,公证费26800元,存储场租费169198.2元,水电费19578.53元等费用,共计738416.73元,并驳回了集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关于集建公司认为其保管满庭芳公司物品,满庭芳公司应支付保管费用的主张,本院在该判决中认定该费用包含在存储场租费169198.2元中。后满庭芳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现满庭芳公司已按判决确认的金额向集建公司进行了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一致确认,厨房内的食材、厨房用品等物品在2009年8月集建公司将满庭芳公司相关物品从蜀光路1号房屋中搬离时并未获得处理,而这部分物品在2010年5月至6月满庭芳公司取回相关物品的过程中也未获得处理。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三份公证书中对财物的登记存在较为明显的冲突,本院曾多次组织满庭芳公司及集建公司对三份公证书载明的财物情况进行核对,并要求双方参考满庭芳公司提交的财物相关票据对财物的价值进行确认,但双方在核对工作中均无法对财物的数量达成一致的结果,而集建公司对满庭芳公司提交的财物票据进行了质证,但对财物的价值情况也无法进行确认。最终双方均要求法院按照证据规则进行认证,以确认财物是否存在缺失或损坏的情况,以及财物的价值的情况。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提交的三份公证书中制作的物品清单对物品记载的方式均存在不同,无法通过文字上的对比来确定是否存在差异,但由于三次公证过程均进行了照片或视频的拍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三次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视频以及满庭芳公司提交的相关票据进行了审查,以确定满庭芳公司遗失、损坏物品的具体数量以及购置价值。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在2009年7月20日以后,满庭芳公司虽对蜀光路1号相关房屋内的财物进行了封存,但直至2009年8月20日,此期间蜀光路1号相关房屋仍由满庭芳公司控制((2010)金牛民初字第3904号判决书及该案二审判决书对此也进行确认),因此这段时间如果置于蜀光路1号相关房屋内的财物存在损失,不应由集建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本院主要审查和比对了(2009)川国公证字第92790号公证书所附视频资料和(2010)川律公证字第2782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材料的情况,并辅以的(2009)川律公证字第2756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材料,本院认定满庭芳公司遗失及损坏的物品如下:点钞机三台(2007年10月和12月购入),原价值2750元;监控设备一套(2007年12月购入),原价值30660元;卡桌沙发、长桌(2007年12月购入),原价值不详,包括上述物品发票总金额为69844元;夏新DVD6**一台,(2008年11月购入),原价值568元;金刚榨汁机一台(2008年7月购入),原价值1500元;尚明堂热水瓶4台(2007年12月购入),原价值1312元;灭火器36个(2007年11月购入),原价值1728元;4X4灭火箱5个(2007年11月购入),原价值300元;4X2灭火箱5个(2007年11月购入),原价值200元;120W功放2台(2007年12月购入),原价值1220元;50W功放1台(2007年12月购入),原价值410元;高科卡式电话机9部(2007年12月购入),原价值1485元;高科电话机18部(2007年12月购入),原价值864元;包房毛巾柜1个(2008年1月购入),原价值不详;消毒柜2个(2008年1月购入),原价值不详,包括上述物品发票总金额29988元;喷香机15台、自动干手器5个(均为2007年12月购入),原价值不详,包括上述物品发票金额19551元;组合沙发2套(2007年12月购入),原价值8660元;电脑柜7个、纸巾盒21个、实木衣架6个、扶手椅34张(均为2007年12月购入),原价值16450元;厦华TN2985电视3台、厦华LC-42HU27液晶电视3台、液晶电视座架1个(均为2007年12月购入),原价值32190元;飞利浦刻录机一台(2008年4月购入),原价值275元;程控交换机一台(2007年11月购入),原价值5600元;打印机11台、兼容服务器1台、UBS电源1个、电脑16台(均为2008年1月购入),原价值不详,包括上述物品票据总金额为98700元;工作柜6个、大宫灯2个、电视柜2个、雕花酒柜3个、高桥台3个、大桥台2个、六抽博古架1个、贵妃椅1个、大木马1个、小马车1个、六件套万字格套装6套、三件套南宫帽套装0.5套、六件套南宫帽套装2套、卫生间仿古门牌3个大堂三人沙发垫4个、烟床垫2个、万字格套装沙发垫7个、六件套南宫帽套装垫2套、手搓麻将桌5个、圆酒水车14个、各类木座94个、木质门牌25个(均为2007年12月购入),原价格不详,包括上述物品发票(家私一批)总金额514670元。另外,满庭芳公司于2007年12月为蜀光路1号相关场所内共计购置价值70105.5元的灯具并安装,集建公司在2009年8月20日的财物转移过程中并未对上述灯具进行处理,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集建公司接手房屋后对相关灯具的处理情况,现灯具也不知去向。本院认定这些财物,系满庭芳公司遗失或损坏的财物。上述事实,有2007年6月22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含补充协议和附件)、(2009)川律公证字第27568号公证书及附件(含清单、照片)、(2009)川国公证字第92790号公证书及附件(含物品清单、视屏资料)、(2010)川律公证字第27824号公证书及附件(含清点单据、照片)、(2010)金牛民初字第390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成民终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书、相关财物票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和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查明事实,截止2009年8月20日,蜀光路1号房屋中属满庭芳公司所有(或合法占有)的物品仍处于满庭芳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中,但在集建公司为避免因满庭芳公司不按告知要求自行搬走相关物品,又不愿履行给付房屋租赁费义务可能造成违约损失扩大而采取清场措施后,相关物品已处于集建公司的保管控制之下,而且集建公司请求满庭芳公司支付其存放、保管相关财物的费用,本院及二审法院均予以支持,满庭芳公司也已经按相关判决进行了支付,同时,集建公司还向满庭芳公司收取了搬运相关物品相关物品的费用,故集建公司在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6月24日前对其从蜀光路1号相关房屋中转移的财物实际占有并控制,存在管理的义务;另一方面,虽然满庭芳公司主张集建公司应返还(2009)川律公证字第27568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存于蜀光路1号房屋中的相关财物,但因为相关物品在集建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转移之前仍然处于满庭芳公司的控制之中。故为了更好的还原客观事实,在无其他精确财物记录的情况下,本院主要以2009年8月20日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光路1号“满庭芳岷峨酒楼”的现状及清场进行公证制作的(2009)川国公证字第92790号公证书所拍摄的视频资料为准,与(2010)川律公证字第2782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进行对比,并参考(2009)川律公证字第27568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来确认满庭芳公司遗失、损坏的财物。如前所述,在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8月20日期间,蜀光路1号相关房屋仍处于满庭芳公司控制之下,房屋之中的物品仍属满庭芳公司管理,但在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满庭芳公司前往成都市金牛区同怡路15号取回相关物品前,集建公司由于实际占有相关物品,应当附有返还相关物品的义务,而如果相关物品在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6月24日期间遗失或毁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集建公司对相关物品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满庭芳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关于满庭芳公司的本诉请求的争议焦点在于满庭芳公司在2010年5月18日至6月24日期间从同怡路15号相关场所领回的物品与集建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从蜀光路1号相关场所转移的物品之间差损物品的价值如何认定,以及集建公司应当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差损的财物,本院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比对、分析,已经在本判决的审理查明部分进行了确认,同时本院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集建公司应当对差损物品承担赔偿责任,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蜀光路1号相关场所中遗失的灯具,虽然灯具直接添附于租赁房屋之上,但并非不可拆卸,因此集建公司有义务将灯具归还满庭芳公司,而与集建公司的责任相对应,满庭芳公司在双方交接的过程中,并未采取措施取回相应的灯具,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目前相关灯具均不知去向的情况下,灯具的损失应当由集建公司和满庭芳公司各自承担50%。鉴于上述财物中绝大部分不知去向,而不通过法院审理,也无法认定差损财物的具体情况,同时由于上述财物中的部分财物并无单独的购置票据,无法直接认定单体的具体价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有资质的第三方能够对差损物品的价值进行鉴定,而双方当事人也均同意本院通过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来确定相关物品的价值,因此,本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并参考《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及《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操作规程》,对上述财物的价值认定如下:根据价格鉴证的基本规范,上述遗失或损坏财物的价值应当按照物品基础价值×成新率来进行计算:关于财物的基础价值,有准确购入价值的财物,本院认定其基础价值即为物品基础价值。至于能够提供购置发票,但无法明确单项物品价值的,本院认为这些财物虽然没有具体单价,但其存在的价值不能否认,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合议庭应当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及其他间接证据,综合对这类物品的价值进行判断。综合对本案查明的情况进行分析,遗失损坏的财物在所有物品中仅占少数比例,同时,能够准确查明购置价格的物品,本院已按购置价格进行计算,故本院认定这些财物的价值按照提供票据价值的30%进行计算。关于不同类型物品的成新率,参考《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操作规程》中常见通用设备经济寿命参考年限,本院确认上述财产中电话的经济寿命为4年,交换机的经济寿命为8年,计算机及相关设备的经济寿命为4年,电视机的经济寿命为10年,灭火设备的经济寿命为4年,营业用家具的经济寿命为8年,其他办公设备、电器的经济寿命为8年,其他厨卫用具的经济寿命为4年。由于本案所涉财物的购置日期均在2007年底到2008年初期间,使用时间均在2009年7月20日之前,而在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6月24日期间,财物实际上未被使用,但由于堆放方式等原因仍有可能加剧财物的折旧,同时财物的遗失和损毁可能发生在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6月24日期间的任何时间,因此本院综合认定本案所涉财物在损失发生时的使用时间为2年。综上所述,根据本院对财物价值、使用年限及经济寿命的认定,本院确认满庭芳公司的财物损失为:点钞机2750元×6年/8年=2062.5元;监控设备30660元×6年/8年=22995元;卡桌沙发、长桌69844元×30%×6年/8年=15714.9元;夏新DVD5**元×6年/8年=426元;金刚榨汁机1500元×6年/8年=1125元;尚明堂热水瓶1312元×6年/8年=984元;灭火器1728元×2年/4年=864元;4X4灭火箱300元×2年/4年=150元;4X2灭火箱200元×2年/4年=100元;120W功放1220元×6年/8年=915元;50W功放410元×6年/8年=307.5元;高科卡式电话机1485元×2年/4年=742.5元;高科电话机864元×2年/4年=432元;包房毛巾柜、消毒柜29988元×30%×2年/4年=4498.2元;喷香机、自动干手器19551元×30%×2年/4年=2932.6元;组合沙发8660元×6年/8年=6495元;电脑柜、纸巾盒、实木衣架、扶手椅16450元×6年/8年=12337.5元;厦华TN2985电视、厦华LC-42HU27液晶电视、液晶电视座架32190元×8年/10年=25752元;飞利浦刻录机275元×6年/8年=206.2元;程控交换机一台56**元×6年/8年=4200元;打印机、兼容服务器、UBS电源、电脑98700元×30%×2年/4年=14805元;工作柜、大宫灯、电视柜、雕花酒柜、高桥台、大桥台、六抽博古架、贵妃椅、大木马、小马车、六件套万字格套装、三件套南宫帽套装、六件套南宫帽套装、卫生间仿古门牌、大堂三人沙发垫、烟床垫、万字格套装沙发垫、六件套南宫帽套装垫、手搓麻将桌、圆酒水车、各类木座、木质门牌514670元×30%×6年/8年=115800.75元。以上共计233845元,应由集建公司向满庭芳公司予以赔偿,加上集建公司应予赔偿的灯具价值70105.5元×6年/8年×50%=26289元,本案中集建公司应向满庭芳公司赔偿的损失总金额为260134元。关于集建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虽然集建公司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并主张“附件2”上的所有物品均交付给了满庭芳公司,但是,一方面,除了“附件2”以外没有其他关于相关物品的交接凭证,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满庭芳公司全部接收了“附件2”中载明的物品,而集建公司也承认“附件2”中所载物品又是集建公司在另案中经执行所抵偿,至于抵偿的情况,以及物品的数量以及质量,集建公司也再无证据能够证实;另一方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集建公司主张在租赁房屋同时交付满庭芳公司的材料均是厨房用品,而在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在房屋交接以及相关物品转移、交付的过程中,双方均未对厨房最终进行清理,而本院对满庭芳公司主张的厨房内物品的遗失的主张也不予支持。因此,集建公司现在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满庭芳公司已掌握相关厨房用品且无法归还,并造成集建公司损失的事实,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集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满庭芳酒楼有限公司财物损失260134元;二、驳回四川满庭芳酒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成都市集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成都市集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532元,由四川满庭芳酒楼有限公司负担3266元,由成都市集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66元(此费用四川满庭芳酒楼有限公司已垫付,成都市集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满庭芳酒楼有限公司支付32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97元,由成都市集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刘康宁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冉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