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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执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柳志龙抢劫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柳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82号罪犯柳志龙,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人。1979年因犯奸淫幼女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9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01年因敲诈勒索被劳教三年。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7日作出(2006)长县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犯抢劫罪,判处罪犯柳志龙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2006)长中刑二终字第00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4月19日交付执行。2006年6月28日投入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改造。该犯系病犯。本院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以(2010)益刑执字第95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0月18日以(2011)益刑执字第1056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2013年7月10日以(2013)益刑执字第636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规纪律,能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较好;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掌握生产技能,完成生产任务。现累计考核分95.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柳志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宇山审 判 员  莫仁华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