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城民初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陕西晟铭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铭典公司)诉张某某典当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晟铭典当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民初字第01690号原告陕西晟铭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奇,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陕西晟铭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铭典公司)诉张某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晟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鹏及委托代理人宋奇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晟铭公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晟铭公司与张某某签订车辆典当借款合同和车辆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以奔驰车辆做质押担保,从晟铭公司典当借款1000000元,期限90天,从2013年4月12日至7月10日,月综合费率为4.2%,月利率为0.466%,合计为4.666%从当今发放之日起算,如逾期未还款,要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5%由张某某承担逾期违约金,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晟铭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晟铭公司于当天向张某某付款10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然张某某取得款项后,却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既不还款,也不支付综合费和利息,晟铭公司多次督促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500000元(息、费按月4.666%的标准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支付违约金450000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晟铭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4月12日双方签订《车辆典当借款合同》。2013年4月12日双方签订《车辆质押合同》。上述证据欲证明2013年4月12日张某某向晟铭公司借款1000000元,将其名下陕DXXX**奔驰4663CC越野车一辆典当给晟铭公司,约定典当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7月10日,综合费率为月4.2%,月利率0.466%,合计为4.666%的事实。并证明张某某应当偿还当金、综合费、利息、违约金的事实。3、2013年4月12日张某某所写收条一份。欲证明晟铭公司已于2013年4月12日将1000000元借款向张某某全额发放,张某某已经签收的事实。合议庭评议认为,晟铭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2日,晟铭公司与张某某签订《车辆典当借款合同》和《车辆质押合同》,《车辆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以其名下陕DXXX**奔驰4663CC越野车一辆做为当物,从晟铭公司典当借款1000000元,期限90天,从2013年4月12日至7月10日,月综合费率为4.2%,月利率为0.466%,合计为4.666%,从当今发放之日起算,如逾期未还款,要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5%由张某某向晟铭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车辆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自愿以本人梅赛德斯陕DXXX**奔驰4663CC越野车一辆作为质物向晟铭公司借款1000000元,晟铭公司在行使质权时,有权自行决定以拍卖、变卖方式处置质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晟铭公司于当天向张某某付款10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然张某某取得款项后,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既未还款,也未支付综合费和利息。晟铭公司多次督促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余约500000元(息、费按月4.666%的标准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支付违约金450000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晟铭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车辆典当借款合同》和《车辆质押合同》有效,该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张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晟铭公司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综合费率、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典当借款月综合费率为4.2%,月利率为0.466%,合计为4.666%,如逾期未还款,要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5%由张某某向晟铭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约定中综合费率、利率标准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日按5%支付违约金不符合相关规定,故而晟铭公司要求张某某支付违约金450000元以及律师费之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晟铭典当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车辆典当借款合同》和《车辆质押合同》有效。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陕西晟铭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元(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至清结之日利息按照每月4.666%另行计付)。案件受理费22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咸云人民陪审员 陶茂森人民陪审员 刘翠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侠 搜索“”